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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執水字第1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科罰金,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3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金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3 款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 月16日 │102 年5 月10日 │102 年4 月20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3100號 │102 年度偵字第1332、310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 │102年度易字第45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31日 │102年8月13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 │102年度易字第452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3 日 │102 年9 月3 日 │102 年9 月3 日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 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1 款、第3 款 │、第3款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30日 │102 年5月14日 │10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3731號 │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 │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 ││ │ │ │4230、4493號 │4230、4493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11月27日 │102 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3 日 │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16日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遂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各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1 款、第2 款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25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4日 ││ │ │102年6月29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 │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 │103 年度偵字第717、1363 號 ││ │ │4230、4493號 │4230、4493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103 年度易字第162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1 月27日 │102 年11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103 年度易字第16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2 月16日 │102年12月26日 │103年6月23日 │└────┴────┴──────────────┴──────────────┴──────────────┘┌─────────┬──────────────┐│ 編 號 │ 十 │├─────────┼──────────────┤│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款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28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717、1363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62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年5月2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6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 │├────┴────┼──────────────┤│ 附 註 │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 │ 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刑,││ │ 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8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 確定。 ││ │3.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刑,││ │ 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2 月確定。 ││ │4.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 徒刑4年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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