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68號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8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2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26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