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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9號

                         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2號、第310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生與何國瑋(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林金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與何國瑋一同前往張和權經營之庭園式「三叔公卡拉OK店」(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並趁店內無人消費之際,由何國瑋把風,林金生則持上開破壞剪破壞擺放在庭院中之卡拉OK木櫃1 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其內之投幣機1 個得手。嗣由林金生將該投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取出,與何國瑋各自分得650 元。

㈡林金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5 月10日21時4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蔡謝月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住處前,先持上開螺絲起子打開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後,再侵入其內竊取蔡謝月枝放置於家中皮包內之現金2,700 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㈠:

⑴被害人張和權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同案被告何國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⑶同案被告何國瑋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

⒉犯罪事實㈡:

⑴告訴人蔡謝月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⑶現場蒐證照片2 張。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與螺絲起子,一般而言,均屬前端尖銳之堅硬材質製成,既可供破壞木櫃或開啟門鎖使用,衡諸常情,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與林金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之前也有恐嚇取財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2 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不豐,惟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也危害居住安全,犯罪情節更為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破壞剪與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也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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