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3號
102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易字第533號-102 年度偵字第4010號,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71號、第4230號、第44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其又: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4日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 分)左右,趁其鄰居林碧鈴外出之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經扣押),以該螺絲起子從後門門縫硬插入,破壞後門門板而打開該門,進入林碧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0號住處,翻動屋內物品尋找有價值之物,並竊取林碧鈴置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 000元。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6日12時42分左右,至辛曉蓉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徒手竊取辛曉蓉所有之手錶1 支(價值據辛曉蓉表示,約42,900元);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25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左右,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00號台大醫院雲林分院B 棟宿舍106 號,徒手解開屋主用來繫緊兩片鋁窗之繩子,以開啟鋁窗,自鋁窗爬入屋內,竊取江惠華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金600 元;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28日10時35分左右,趁阮典陽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進入該屋,以磨指甲之銼刀毀壞2 樓房間門鎖後,發現並無值得竊取之物品,即離開該屋;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 月29日14時26分左右,趁阮典陽上述住處大門未上鎖,進入該屋,以磨指甲之銼刀毀壞4 樓之套房門鎖後,發現亦無值得竊取之物品,即離開該屋。
二、案經林碧鈴、江惠華報請,以及辛曉蓉、阮典陽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被害人林碧鈴、江惠華、辛曉蓉、阮典陽之警察詢問筆錄,就㈠部分並有現場照片4 張,就㈡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就㈢部分並有現場照片6 張,就㈣㈤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侵入住宅列為加重條件,為免重複評價,因此不另外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害人林碧鈴住處之後門與前門同樣是與外界相通的門。從而,事實欄㈠所載被告的犯行,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㈢所載被告的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㈣㈤所載被告的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㈣㈤部分均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都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為如前所述。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所載㈣㈤部分之犯行,行為均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都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的上述5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恐嚇取財、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一再進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的不安、財物損失,且考量㈠㈡㈢次的被害人財物損失狀況,以及㈣㈤部分均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㈡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