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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江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江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江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14時50分,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7日14時50分接受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因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7日14時50分接受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㈡被告否認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102 年7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有可能是我於採尿前1 、2 日與友人在台北一起飲酒,而我的友人在一旁施用毒品。」(偵查卷第13-14 頁),又於102 年8 月8 日審判期日辯稱:「我酒醉朋友在施用我也不知道。」「(問:朋友是哪幾個人?答:不大記得。」「(問:名字?住哪裡?)答:都住台北那邊的。名字叫林啟彰,其他我不知道。」「(問:你說林啟彰吸食安非他命?)答:我不知道誰吸食的,我只知道他跟我喝酒,在台北的蘆洲KTV 跟我一起喝酒。」「(問:蘆洲的什麼地方的KTV ?)答:忘記,那地方我不熟。」(本院卷第16頁)被告的辯解內容無從查證,法官認為並不可信。此外,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以參照。綜合以上的說明,其在採尿前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惟考量到被告自述其已經離婚,有1 個小孩跟著女方,已經20多歲,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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