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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2號

宣告沒收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耀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㈠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合計為0.1241公克,驗餘淨重為0.122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00 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㈡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為0.0482公克,驗餘淨重為0.0480公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0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耀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及於同年月12日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死亡,而由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29 號、第545 號合併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為0.1241公克,驗餘淨重為0.1225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 包(送驗淨重為0.0482公克,驗餘淨重為0.0480公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0 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毒偵168號卷第35頁;毒偵262 號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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