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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衛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衛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衛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 月14日凌晨3 時50分,破壞址在○○縣○○市○○路000 ○0 號之「○○○」餐廳後方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踰越該鐵門(起訴書誤載為矮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爬入該餐廳內,再徒手竊取餐廳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餘元,得手後即逃逸。

㈡於103 年3 月16日凌晨5 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餐廳,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未扣案),破壞「○○○」餐廳後方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穿越該窗戶進入內竊取該餐廳之點鈔機1 臺、格蘭菲迪威士忌(15 年份) 酒2 瓶、蘇格登威士忌酒(12 年份) 5 瓶、夏柏尼紅酒1 瓶、DVD 播放器1 臺、咖啡豆2 包、彌勒佛木雕1 尊及10支組起子1 組等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係陳衛憲所為,經陳衛憲同意搜索,於103年3 月17日中午12時20分,在○○縣○○市○○路○段000號○樓陳衛憲居處,起獲前揭點鈔機1 臺、格蘭菲迪威士忌酒2 瓶、蘇格登威士忌酒5 瓶、夏柏尼紅酒1 瓶、DVD 播放器1 臺、咖啡豆2 包、彌勒佛木雕1 尊、10支組起子1 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衛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陳衛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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