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所載之「嗣於96年減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6 月、10月、5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將上開有期徒刑9 月、1 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6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