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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衛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衛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陸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衛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0年5 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4 號、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上開①②③⑤⑥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6 月確定,並就①②③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就不予減刑之④案件與⑤⑥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2 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衛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前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6.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6.48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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