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第三款」下應增「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第三款」下漏未記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顯均係文字之脫漏,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