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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以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罪,均應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以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五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項 │項 │一項 │├───────┼─────────────┼─────────────┼──────────┤│ 犯 罪 日 期 │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 │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 ││ │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 ││ │七日止 │ │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核││案號 │四二一六號 │二七六二號 │退偵字第十一號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 實 │ │ │ │四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期 │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 決 │ │ │ │四號 ││ ├───┼─────────────┼─────────────┼──────────┤│ │判決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定日期│ │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 │ │折算壹日。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項 │項 │一項第一、二、三款 │├───────┼─────────────┼─────────────┼──────────┤│ 犯 罪 日 期 │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自九十四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年七月二日止 │七月二日止 │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 │ │ │三十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案號 │二四一五號 │三三一七號 │字第二八三八、三四八││ │ │ │二、三五五三號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 實 │ │ │ │四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 │期 │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 決 │ │ │ │四號 ││ ├───┼─────────────┼─────────────┼──────────┤│ │判決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 │定日期│ │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六月。 │本件不應減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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