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
103年度易字第399號
103年度易字第332號
103年度易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衛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79、3899、428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93 、666 、67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衛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衛憲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楊景宏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楊景宏住處窗戶內進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新臺幣(下同)約6 百元及佛珠計次器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陳衛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4之部分,陳衛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陳衛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下午某時許,在斗六市○○路0 段000 號1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陳衛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下午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陳衛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6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6日18時16分許,為警徵被告之母同意,至其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楊景宏、黃上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衛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均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468 號卷第43頁反面、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68 號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相佐: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635 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3147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635 號卷第5 至9 頁)、現場相關照片10張(見警635 號卷第14至18頁)、監視器照片25張(見偵字3147號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上娥、被害人張鎮岳、林春文、廖進添之指述相符(分見警7211號卷第1 至2 頁、警875 號卷第8 至9 頁、警741 號卷第7 至9 頁),並有現場相關照片41張(見警741 號卷第15至31頁)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警7174號卷第6 至8 頁)存卷足證。
㈣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警10308 號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參。
㈤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品初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分見警878 號卷第5 至9 頁、毒偵字第666 號卷第41至42頁)、查扣照片7 張(見警878 號卷第10至1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可證。
㈥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各1 份可查(分見本院468 號卷第113 至125 頁、第126至127 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至五之部分,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論科。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編號2、3之部分,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侵入楊景宏、黃上娥之住處,該2 址皆係其等所居住之處所等情,業據楊景宏、黃上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分見警635 號卷第3 至4 頁、警7211號卷第1 至2 頁);而被告所侵入被害人林春文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之小木屋,其內擺設桌椅等家具,並有電風扇、冰箱等生活用品,此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警741 號卷第25至27頁),依上揭說明,均可認定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是被告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皆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窗戶係依一般社會生活而言,乃用為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出入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以: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攀爬告訴人楊景宏住宅之窗戶入內行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二編號2之部分,被告破壞告訴人黃上娥住宅之窗戶,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先攀越被害人林春文上揭小木屋外之竹圍籬,再自小木屋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二編號4之部分,被告破壞「全真素食館」之窗戶,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編號4之部分,被告以地上拾得之石頭1顆砸破「全真素食館」窗戶再侵入行竊,公訴意旨認該石頭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揆諸上開說明,石頭既屬自然界之物質,自難認屬「器械」,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編號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編號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三至五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至五之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編號4之部分,被害人廖進添發現失竊,於103 年5 月23日10時許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時,表示不知道係何人所為等語(見警741 號卷第7 頁反面),被告則於翌日(24日)8 時9 分許,即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坦承其犯下犯罪事實二編號3、4部分之犯行(見警741 號卷第1 至2 頁),而犯罪事實二編號3之部分,被害人林春文遲至同年月26日始發現遭竊(見警741 號卷第9 頁),是足認被告供出上揭犯行前,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2 部分之犯行,被告既在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該2 部分之犯行,又未逃避嗣後之偵審程序,其該2 部分之犯行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財產甚至居住隱私之侵害,殊非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楊景宏、黃上娥達成和解;就犯罪事實三至五之部分,其前數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以推拿為業,月薪約3 至4 萬元、表示希望受本案執行後能改過遷善、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468 號卷第107 、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三至五之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該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468號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自與被告該3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衛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沈秀玲、李怡學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沈秀玲、李怡學於警詢中均表示對於遭竊乙事並不知情(分見警875 號卷第11至14頁),而現場照片亦僅為被告偕同員警至現場模擬行竊之攝影紀錄(見警875 號卷第16至17頁),核其實質與被告自白並無差異,是該等證據顯均無法作為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認定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事實欄一 │陳衛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二 │陳衛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二 │陳衛憲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 │事實欄二 │陳衛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事實欄二 │陳衛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編號4 │有期徒刑柒月。 │ ├──┼──────┼────────────────┤ │6 │事實欄三 │陳衛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 │ │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 ├──┼──────┼────────────────┤ │7 │事實欄四 │陳衛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 │ │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 ├──┼──────┼────────────────┤ │8 │事實欄五 │陳衛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 │ │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與所竊得財│ │號│ │ │ │物 │ ├─┼────┼─────┼───┼─────────┤ │1│103年2月│雲林縣OO│張鎮岳│見張鎮岳之自行車未│ │ │初某日22│市OOO路│ │上鎖,徒手竊取之。│ │ │時許 │OOO號「│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OOOO服│ │用。 │ │ │ │飾廣場」旁│ │ │ │ │ │之空地 │ │ │ ├─┼────┼─────┼───┼─────────┤ │2│103年2月│雲林縣OO│黃上娥│破壞窗戶,自窗戶侵│ │ │16日20時│市OO里O│ │入住宅,徒手竊取金│ │ │40分許 │O街OO號│ │牌3 面、白K 金項鍊│ │ │ │ │ │2 條、黃K 金項鍊1 │ │ │ │ │ │條、水晶碧璽墜子10│ │ │ │ │ │個、水晶手鍊7 條、│ │ │ │ │ │鈦晶手鍊1 條、玉墜│ │ │ │ │ │子8 個(價值共約25│ │ │ │ │ │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所竊得之物,出售給│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綽號「阿明」之成年│ │ │ │ │ │男子,售得之現金花│ │ │ │ │ │用殆盡。 │ ├─┼────┼─────┼───┼─────────┤ │3│103年5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文│攀越竹圍籬,再自窗│ │ │23日凌晨│市保長路16│ │戶攀爬侵入住宅,徒│ │ │2時許 │9之8號 │ │手竊取白玉翡翠1 個│ │ │ │ │ │、玉獅1 對、關公布│ │ │ │ │ │袋戲偶1 尊。得手後│ │ │ │ │ │離去,於同日6 時許│ │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斗│ │ │ │ │ │六火車站旁之電子遊│ │ │ │ │ │戲場門口,將竊得之│ │ │ │ │ │物以2,000 元之代價│ │ │ │ │ │,出售給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綽號「志明│ │ │ │ │ │」之成年男子,並花│ │ │ │ │ │用殆盡。 │ ├─┼────┼─────┼───┼─────────┤ │4│103年5月│雲林縣OO│廖進添│自地上拾得石頭1 顆│ │ │23日凌晨│市OO街之│ │(未扣案),砸破窗│ │ │3時許 │OOO美食│ │戶,自窗戶攀爬進入│ │ │ │廣場「OO│ │店內,徒手竊取現金│ │ │ │OO館」 │ │2,5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所竊得之現金花用│ │ │ │ │ │殆盡。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與所竊得財│ │號│ │ │ │物 │ ├─┼────┼─────┼───┼─────────┤ │1│103 年 │雲林縣OO│沈秀玲│騎乘附表二編號1竊│ │ │2 月初 │市OO路 │ │得之自行車至該店,│ │ │某日22時│OOO之O│ │攀爬該店廁所旁窗戶│ │ │10分許 │號「OOO│ │進入,徒手竊取打火│ │ │ │冰店」 │ │機數個。得手後,騎│ │ │ │ │ │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 │ │ │ │自行車棄置在雲林縣│ │ │ │ │ │斗六市民生南路之柚│ │ │ │ │ │子公園(未尋獲)。│ ├─┼────┼─────┼───┼─────────┤ │2│上揭日期│雲林縣OO│李怡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後1週之 │市OO街之│ │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19時許 │OO國小對│ │未扣案),撬開門鎖│ │ │ │面「OOO│ │後進入該工作室,以│ │ │ │O工作室」│ │眼搜尋財物,因未發│ │ │ │ │ │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後│ │ │ │ │ │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