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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余仕明王昌鑫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二、一三一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各毛重約零點參公克、其中壹包餘微量之殘渣)沒收並銷燬之;玻璃瓶壹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三罪接續執行,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其間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因傷害案件所處之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入雲林戒治所戒治,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監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三七號四樓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三公克、其中一包餘微量之殘渣)、及供施用之玻璃瓶一個、玻璃球管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街一九二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新民巷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鑑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先後六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五紙、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結晶物三包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警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件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其中二包各毛重○‧三公克、其中一包餘微量之殘渣)、玻璃瓶一個、玻璃球管一支、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入雲林戒治所戒治,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明被告最後犯行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然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後,旋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三罪接續執行,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其間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因傷害案件所處之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不及審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並非允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先後多次遭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其中二包各毛重○‧三公克,一包餘微量殘渣)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瓶一個、玻璃球管一支、塑膠鏟管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王 昌 鑫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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