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6號(起訴書誤載為87年度偵字第4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8 時4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8 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秋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紙(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見警卷第1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 頁至第1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3頁)、矯正簡表1 份(見偵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104 年3 月10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3 月16日臺中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已知悔悟,要戒除毒癮,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方砂石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父親罹患舌癌,母親罹患淋巴癌均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以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