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清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吉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國道1 號公路247 公里(原斗南收費站)工地,飲用3 杯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國道1 號公路南向231 公里(西螺交流道)時,為警攔檢,經當場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3亳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於高速公路酒後駕車,其所造成危害更鉅,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3 年4 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短時間內卻又再度犯下本案,被告接連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益證其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家庭因素影響睡眠,為提神方於工作時飲用保力達提神,且本次酒測值尚非極高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之工作,與妻子及待其照顧之糖尿病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