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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盈瑞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服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選任辯護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送達於被告陳盈瑞,於104年2 月3 日送達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之受僱人黃秀惠律師,而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於104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係電腦打印之「陳盈瑞」,其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之蓋印,應係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為被告利益上訴,惟並未有被告陳盈瑞之簽名或蓋章,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其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然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04 年4 月10日裁定被告或曾彥錚律師應於7 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陳盈瑞」簽名或蓋章,並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復於104 年4 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本人及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之受僱人黃秀惠律師,亦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佐,詎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迄今業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所提本案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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