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尹信
- 被告
- 林國勝
- 被告
- 吳學性
- 被告
- 柯文勝
- 被告
- 蔡青穎
- 被告
- 葉裕嵐
- 上6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尹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損害賠償。
林國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損害賠償。
吳學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損害賠償。
柯文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損害賠償。
蔡青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損害賠償。
葉裕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尋找非法外運棄置及掩埋瑞斯嵙公司向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之地點,乃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段000 巷00號雲林縣議員服務處內,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犯意聯絡之黃尹信,與其談妥由瑞斯嵙公司支付1 噸新臺幣(下同)600 元代價,請其代為尋找廢棄物棄置及掩埋之地點,黃進一並指示在場聽聞上開協議內容之瑞斯嵙公司經理陳淑華(由本院另行審結)支付每噸600 元代價予黃尹信。黃尹信遂聯絡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由小吳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小吳透過綽號「阿宏」及「阿文」之男子,知悉不知情地主陳東要就高雄市路○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欲回填整地(「小吳」、「阿文」、「阿宏」3 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即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林國勝,委請林國勝尋找曳引車司機,並應允以每噸約333 元代價支付予林國勝,再由林國勝以清運一噸300 元至330 元之費用予曳引車司機商談,即林國勝可從中抽取每噸3 元至33元不等之利益。林國勝遂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吳學性、柯文勝(綽號小豆)、蔡青穎、葉裕嵐等4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分別駕駛曳引車至瑞斯嵙公司營業地址,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同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瑞斯嵙公司課長侯之賢指示瑞斯嵙公司組長陳建宏及員工蔡明彰、湯東森等人(陳建宏、蔡明彰、湯東森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挖土機,將瑞斯嵙公司向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未經處理完成仍屬廢棄物具刺鼻臭味之「污泥」,裝載至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駕駛之下述曳引車上,並由侯之賢(由本院另行審結)依陳淑華之指示在上開外運廢棄物出廠過程時在瑞斯嵙公司廠址把風。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等人於裝載完成後即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對面棄土場(即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再由現場之挖土機掩埋整平,其中吳學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斗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95趟、2,470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660 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廢棄物、吳學性個人載運部分向林國勝至少領得74萬1,000 元,柯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55趟、1,430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485 公噸)之廢棄物、因其受雇於吳學性,向吳學性領得薪資8 萬2,500 元,蔡青穎駕駛000-00號(車斗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39趟、780 公噸之廢棄物、向林國勝領得23萬4,000 元,葉裕嵐駕駛00-000號(車斗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84趟、1,680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890 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林國勝領得50萬4,000 元。而黃尹信向陳淑華收取每噸600 元之利益後,抽取其中每噸20元之利益,從中牟取12萬7,200 元之利益,剩餘金額則交由「小吳」處理,林國勝則從中牟取約20萬元之利益,上開司機所運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合計共約6,360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6,815 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下午1 時50分許,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000 之0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9 處、採樣7 組送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尹信、林國勝、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正面- 第207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 第257 頁正面)。
㈡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56-257 頁、第269-271 頁)、證人劉○○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9-271 頁)、證人劉○○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於偵查中之證述(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04-1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一偵查中之證述(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4 》第89-92 頁、第97-99 頁、第106-1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華偵查中之證述(101 他243 卷五《偵卷編號1-5 》第133-137 頁、102 偵4185卷三《偵卷編號5-4 》第118-131 頁)、證人洪○○○於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4-2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之賢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03-2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61-3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彰於102 年7 月25日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762 卷《偵卷編號4-11》第2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東森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243卷《偵卷編號1-2 》第114-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旺成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762 卷《偵卷編號4-11》第318-320 頁)。
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跟監照片(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4-135 頁、第138-160 頁)、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刑事警察局跟監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0 頁、第111 -112頁)、被告葉裕嵐駕駛之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101 年4 月24日間之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88-98頁)、被告吳學性駕駛之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24日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26-235 頁)、被告蔡青穎駕駛之403-U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101 年4 月24日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82-291 頁)、被告柯文勝駕駛之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22日之通行路線(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91-398 頁)、高雄市路○區○○段00000 號土地空照圖(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36 頁)、高雄市路○區○○段00000 號土地之地籍圖(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81 頁、101 他243 卷《偵卷編號1-3 》第237 頁)、高雄市路○區○○段00000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6-267 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3頁正背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1 份(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3-21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7 月11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高雄市路○區○○段00000 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2-263 頁)。
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00-000行照影印本葉裕嵐駕照影本」、編號18委託服務契約書及申裝ETC 切結書、編號19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執照、編號20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新領牌登記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㈠黃尹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背面)㈡林國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背面)㈢吳學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正面)
㈣柯文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背面)。㈤蔡青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背面- 第255 頁正面)㈥葉裕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正面)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3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履行方式 │備註 │
│ │ │ │
├─────┼───────────────────────┼───────┤
│1 │被告黃尹信願給付被害人陳○○新臺幣(下同)15萬│本院卷二第254 │
│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於每│頁背面 │
│ │月月底前給付1 萬5,000 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小│ │
│ │港分行,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2 │被告林國勝願給付被害人陳○○21萬元,給付方式:│本院卷二第254 │
│ │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 萬5,│頁背面 │
│ │000 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之│ │
│ │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3 │被告吳學性願給付被害人陳○○30萬元,給付方式:│本院卷二第255 │
│ │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8,000 │頁正面 │
│ │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帳│ │
│ │號: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
│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4 │被告柯文勝願給付被害人陳○○9 萬元,給付方式:│本院卷二第254 │
│ │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 │頁背面 │
│ │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帳│ │
│ │號: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
│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5 │被告蔡青穎願給付被害人陳○○19萬元2,000 ,給付│本院卷二第254 │
│ │方式: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頁背面- 第255 │
│ │8,000 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頁正面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 │
│ │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6 │被告葉裕嵐願給付被害人陳○○38萬4,000 元,給付│本院卷二第255 │
│ │方式:於102 年4 月30日前給付2 萬元,餘款36萬 │頁正面 │
│ │4,000 元,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
│ │給付1 萬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 │
│ │東要,帳號: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 │
│ │畢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