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銘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 、316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8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銘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予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㈠102 年11月27日中午,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3 年1 月28下午,在上揭住處內,同上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㈠102 年11月26日傍晚,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3 年1 月29日上午5 、6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同上揭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銘酉於㈠102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潭東村興安路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3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依警員通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