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2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3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8 日因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本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毒癮已深,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以土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與高齡88歲、中風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有心想要戒毒(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