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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美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美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美雲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街00巷00號,而顏瑞夢及其女顏舒弘則居住在賴美雲住處對面之同巷9 號。賴美雲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在其住處門口巷道燃燒樹葉,顏舒弘見狀請賴美雲不要再燃燒樹葉,顏瑞夢則站立於自己住處門口,賴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之語,公然侮辱顏瑞夢,足以貶損顏瑞夢之人格。

二、案經顏瑞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顏瑞夢及證人顏舒弘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賴美雲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查證人顏瑞夢及顏舒弘於警詢之證述,未符上開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其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主張證人顏瑞夢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認為證人顏瑞夢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作證(見偵卷第6 至7 頁,結文於第8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被告亦未證明證人顏瑞夢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顏瑞夢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西歧里文化街27巷拍攝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主張上開照片中有一輛貨車將其住家的花遮住,故不同意上開照片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上開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警方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門口巷子處停放貨車,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四、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顏瑞夢提出證人顏舒弘所錄之2 段錄音檔,被告主張錄音中「我跪下來拜你,我求你,我跪下來拜你」、「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你老婆死是你害死的」及部分內容,均是顏瑞夢找人配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認為2 段錄音檔並無經剪接配音之情形(詳後述),2 段錄音檔案係證人顏舒弘錄下其與被告及證人顏瑞夢之對話內容,證人顏舒弘亦未以暴力或刑求方式取得上開2 段錄音,錄音檔中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在其住處門口巷道燃燒樹葉,並有與證人顏舒弘交談,且證人顏瑞夢亦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錄音中「我跪下來拜你,我求你,我跪下來拜你」、「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你老婆死是你害死的」的話,是顏瑞夢找人配音的,勘驗筆錄中B 女的部分有些聲音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的,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的B 部分的言詞,均是顏瑞夢找人配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街00巷00號,而證人顏瑞夢及其女即證人顏舒弘則居住在被告住處對面之同巷9 號;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在其住處門口巷道燃燒樹葉,證人顏舒弘請被告不要再燃燒樹葉,證人顏瑞夢則站立於自己住處門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顏瑞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顏舒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81、84、101 頁、第104 頁反面),並有上開巷口及被告與證人顏瑞夢之住處照片6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顏瑞夢提出證人顏舒弘於上開時地所錄之2 段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顏舒弘在談論燃燒及清理東西的對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見判決附表一、二譯文),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足認上開2 段錄音檔確實是證人顏舒弘在上開時地所錄無疑。

㈢被告供稱對於錄音檔中A 男及C 女之聲音為證人顏瑞夢及顏舒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A 男之聲音即判決附表譯文中之顏瑞夢,C 女之聲音即判決附表譯文中之顏舒弘),對於錄音中部分B 女的聲音為其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辯稱錄音檔中「我跪下來拜你,我求你,我跪下來拜你」、「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你老婆死是你害死的」,及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 頁的B ,均是顏瑞夢找人配音的云云,爭執錄音檔中部分B 女之聲音非其所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2 段錄音檔,聲音均正常流暢,並無跳格或聲音斷續等情況,且2 段錄音檔播放時被告、證人顏瑞夢及顏舒弘說話時之背景聲音亦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甚至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聲音更有重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2 段錄音檔所顯示之聲音,均係未經剪接,應無被告所辯2 段錄音檔遭被告找人配音之情形。而證人顏瑞夢及顏舒弘亦均證稱錄音光碟中的B 女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101 、102 頁),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街00巷0 號之證人陳建昌亦在本院播放2 段錄音檔部分錄音內容後(包含第2 段錄音檔中B 女所述「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亦證稱2 段錄音檔中有被告、顏瑞夢及顏舒弘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本院從被告到庭共計4 次共達5 小時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親耳聽聞被告多次大聲吼叫及情緒激動之過程,本院認為與約20分鐘之2 段錄音檔中B 女之音調相符。又被告起初雖辯解如前,惟於本院審理中法官問證人顏瑞夢:「(她【指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話?)當著我的面一直辱罵我,我都沒有回應她」,此時被告一度脫口回應「我只有罵你,我沒有跟你講話」(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被告回應此句之語氣下降,係肯定用語,而非語氣上升之疑問句),被告於審理時並坦承有對證人顏瑞夢稱「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見本院卷第118 頁)、「你老婆是被顏瑞夢害死的」等語(按:被告此句與錄音檔中「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意思相同,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實際上已經承認有以「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之語辱罵證人顏瑞夢,更可以認定2 段錄音檔勘驗筆錄中之B 女即為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之言詞對證人顏瑞夢辱罵,足以貶損顏瑞夢人格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被告嗣後雖又改稱不確定有沒有講起訴書之犯罪內容(按:即「胎哥郎、垃圾鬼、變態」)及檢察官認為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按:即公訴人主張被告陳述之「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見本院卷第87頁),辯稱假使有講的話,一定是有原因才會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又要求將2 段錄音檔送請聲紋鑑定,並辯稱一切都是證人顏瑞夢自導自演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本院認為被告對可能涉及犯罪之特定語句辯稱係證人顏瑞夢找人配音,對於不會涉及犯罪的部分則不爭執為其所錄,其避重就輕的舉動至明。被告聲請就上開2 段錄音檔送請聲紋鑑定,比對2 段錄音檔中B 的聲音是否為被告云云,本院認為事證已明,無送請聲紋鑑定之必要。

㈤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本院請警方前往拍攝雲林縣斗南鎮西歧里文化街27巷之現場照片,從照片中可以看出該巷內大約有10餘戶透天住家(見本院卷第11頁照片);該巷內大約有10至12戶,大部分住家都有人居住等情,亦據證人顏瑞夢、顏舒弘及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巷道以「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等言語對證人顏瑞夢辱罵,已使巷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達到公然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住處係巷尾,無其他人經過,無從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採憑。

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對證人顏瑞夢稱「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之言詞,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見本院卷第87頁),惟從第2 段錄音檔內容來看,被告對證人顏瑞夢稱「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時,在場之人亦僅有證人顏舒弘;而證人顏瑞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妻於102 年8月因乳癌去世(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有證人顏瑞夢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記載證人顏瑞夢之妻之死亡日期為102 年8 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剛剛說那個問題『你老婆是被顏瑞夢害死的』,是因為他不善良,欺負我害到他老婆,因為人家說人若善良,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為什麼他老婆會走,有原因,我就說如果你善良,你老婆就不會這樣,人家說娶老婆是老來伴老來做伴,你就是不善良所以老來孤單沒有伴」(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顯示被告欲將證人顏瑞夢之妻之死亡,歸究於證人顏瑞夢所致,而造成證人顏瑞夢自責之心靈痛苦,並非被告欲傳述證人顏瑞夢有何加害其妻導致其妻死亡之行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上開「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等言詞,尚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而係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㈦綜上,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公然侮辱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顏瑞夢先後出言「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胎哥郎、垃圾鬼、變態」,公然辱罵告訴人顏瑞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辱罵之對象復亦相同,而侵害告訴人顏瑞夢同一名譽權,依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起訴書僅就被告以「胎哥郎、垃圾鬼、變態」之語對告訴人顏瑞夢公然侮辱,惟被告以「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之語對告訴人顏瑞夢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顏瑞夢及證人顏舒弘時,直指告訴人顏瑞夢之證言係「違背良心,敢不敢到外面去發誓」(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又隨意指稱告訴人顏瑞夢及證人顏舒弘涉犯偽證罪嫌(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犯後從未自省自己的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反倒指責告訴人父女,本院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獨自居住於台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公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最重僅為拘役59日,不得判處有期徒刑,公訴人上開請求尚有誤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名:0000-00-00-00 時22分03秒,總長:9 分34秒勘驗內容如下:顏舒弘:你不要理我跟她說什麼,我不會怎麼樣、你不要理我。

顏舒弘:阿姨不要再燒了,這樣真的很危險。

賴美雲:我就跟你講過了,你家若燒起來了,我再賠你,我這間再賠你。

顏舒弘:你不要這樣,因為我真的很害怕。

賴美雲:我也很害怕,我怕的快要死了。

顏舒弘:嘿啊。拜託你。

賴美雲:求求你啦,不要再製造困擾好嗎?

顏舒弘:你看火都燒過來了。

賴美雲:我跪下來拜你,我求你、我跪下來拜你…顏舒弘:不要這樣。

賴美雲:我求你、我求你、求你、求你(一直重複)。

顏舒弘:不要生氣。

賴美雲:求你、求你- 不要凌遲我- 求你、求你- 不要凌遲我、拜託(一直重複)。

顏舒弘:我知道你很辛苦…賴美雲:我已經受不了,我已經受不了了。

顏舒弘:我也受不了,因為火很大阿。

賴美雲:我已經受不了了、真的被氣死。

顏舒弘:你有怎麼樣嗎?

賴美雲:我有怎樣?被你爸氣到心臟病到現在還沒好。

顏舒弘:好啦。

賴美雲:還沒好。

顏瑞夢:弘,不要理她…。

顏舒弘:我知道啦,爸沒關係啦。

賴美雲:之前給你氣到吐血。

顏舒弘:阿姨不要這樣,我們真的很怕火會燒起來。

賴美雲:你家燒起來我才賠你。

顏舒弘:不要這樣、不要生氣。

賴美雲:賠的起。

顏舒弘:不要這樣、火很危險。

賴美雲:燒起來我再賠你。

顏舒弘:我真的喘不過來。

賴美雲:賠的起啦。

顏瑞夢:…(聽不清楚)。

顏舒弘:我知道,想說勸她一下阿。好啦,不要這樣,火很大很危險。

賴美雲:你要去演戲、你去徵演戲,你演得很好。

顏舒弘:不要這樣好嗎?

顏舒弘:我覺得這樣很危險,我一直喘不過氣來。而且這個煙、火很危險,阿姨真的不要這樣子了。

賴美雲:你應該叫你們不要這樣子,製造別人的困擾!

顏舒弘:不要這樣子~這樣子一直燒我覺得很危險。

賴美雲:那是你們製造出來的困擾。

顏舒弘:不要這樣子、這掃一掃就好,不用火燒啦,很危險。

賴美雲:掃一掃就好,你怎麼不掃,掃一掃就好你怎麼不掃?

顏舒弘:我幫你掃你願意嗎?

賴美雲:靠、我掃好了你才要幫我掃?感謝你雞婆。

顏舒弘:那裡還有啊,你又不願意,那邊還有沒掃完,我幫你。

賴美雲:你演技演得很好。

顏舒弘:你這樣拒絕我,你看我這樣子怎麼做。

賴美雲:你去演壞人。

顏舒弘:我要怎麼做?

賴美雲:演壞女人最厲害。

顏舒弘:ㄏㄚ,你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做?燒下去我很害怕你還會做什麼?那裡你又不給我掃,你又拒絕我。

賴美雲:好,你來掃。

顏舒弘:好。

賴美雲:我休息。這些的都給你來掃。我休息。

顏舒弘:那你不要燒了好嗎?

顏瑞夢:弘…(聽不清楚)。

顏舒弘:我叫垃圾車。

賴美雲:你掃、我的不用你用。你如果給我燒壞、我就給你…顏舒弘:就很危險阿,我一直喘、喘不過來。

賴美雲:你要掃就拿來掃。

顏舒弘:好啊。

賴美雲:一天到晚、為什麼垃圾都拿來我家?

顏瑞夢:你就、你就…顏舒弘:爸不要這樣,不要跟她說話。

賴美雲:你家垃圾拿來我家。(掃地的聲音)賴美雲:好啦,警察要來最好。

顏瑞夢:…(聽不清楚)。

賴美雲:那什麼人製造的?那什麼人製造的?我人都不在耶。

顏舒弘:真的喘不過來了。

【賴美雲跟現場另一名男子在對談,抱怨對方一直將垃圾丟在她家、之前官司對方為什麼不起訴、對方一直在凌遲她等事,賴美雲談到禮拜一她要去台北,講太小聲聽不清楚,其餘詳細內容聽得不是很清楚】【現場傳出顏舒弘咳嗽聲、潑水澆熄等聲音,此聲音很大,嚴重影響背景的人說話的聲音】◎勘驗結束。

附表二:檔名:0000-00-00-00 時56分19秒,總長:10分5 秒。

勘驗內容如下:顏舒弘:我出去幫她一起掃好了。

顏瑞夢:不要理她。

顏舒弘:掃我們前面就好了、我沒有要掃她那裡。

顏瑞夢:不用理她。

顏舒弘:不要這麼生氣、不要生氣。

賴美雲:不是說要掃,怎麼沒來掃。

顏舒弘:好啦好啦,不要生氣。

賴美雲:等我掃好,你才要掃嗎?

顏舒弘:不要生氣。

賴美雲:客人來,你才要掃,客人走你才要不見。

顏舒弘:好不要生氣。我來掃了、我來掃了,不要生氣。(掃地聲音)顏瑞夢:哈哈哈。

顏舒弘:爸,不要講話。不要生氣。(掃地聲音)顏瑞夢:哈哈哈。

賴美雲:你老婆死是你害死的你知道嗎?你在笑什麼。

顏舒弘:好啦,不要生氣啦。

賴美雲:你今天如果善良,你老婆就不會死啦。

顏瑞夢:哈哈哈哈(仰天長笑的樣子)。

賴美雲:你老婆是被你害死的。

顏瑞夢:哈哈哈哈(仰天長笑的樣子)。

顏舒弘:爸不要理她。

顏瑞夢:哇哈哈哈(仰天長笑的樣子)。

顏舒弘:這樣她會更生氣,你不要再跟她講話。

賴美雲:沒關係讓他笑死、讓他笑死、讓他笑死。

顏瑞夢:哈哈(仰天長笑的樣子)。

顏舒弘:好啦,阿姨休息啦。阿姨不要理他,去休息啦。

賴美雲:你實在有夠悲哀。

顏瑞夢:哈哈哈(仰天長笑的樣子)。

賴美雲:你實在有夠悲哀。

顏舒弘:阿姨不要生氣。

顏瑞夢:哈哈哈。

顏舒弘:爸你不要理她。爸你休息。(現場傳出敲擊金屬的聲音)顏舒弘:不要理她,進去休息。

賴美雲:胎哥郎、垃圾鬼、變態。

顏瑞夢:有沒有錄音?

賴美雲:錄起來、錄起來。

顏瑞夢:有沒有錄音?

顏舒弘:有啦。阿姨不要生氣了。爸你進去休息了,你不要跟她講話了,不然你一直講、一直講。

顏瑞夢:有錄音起來就好。

顏舒弘:這樣吵到鄰居。

顏瑞夢:哈哈哈哈。

顏舒弘:你進去啦、你進去啦。不要跟她講話。

顏瑞夢:我哪有跟她講話。

顏舒弘:你進去休息,不要跟她講話。這樣她會生氣,不要再跟她說話了。而且我會做家事,看到了嗎?(持續的掃地聲音)顏舒弘:爸,你先去休息,前面掃一掃,前面都是。

賴美雲:如果妳有誠心,我可以把妳當女兒。

顏舒弘:謝謝妳。

賴美雲:(模糊不清)。

顏舒弘:好好,謝謝阿姨,不要再生氣了。

賴美雲:你如果這樣,找對象就會找到很好的對象,如果心腸不好,找的對象就不好。

顏舒弘:好,謝謝阿姨。

賴美雲:妳這樣有乖。

顏舒弘:謝謝阿姨,你不要生氣就好了。(持續的掃地聲)◎勘驗結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