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陳家牛肉麵店」前,徒手竊取李思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欲離去時,因李思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當場質問賴聰輝,經賴聰輝將該行動電話交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思慧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聰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慧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竊盜案指認犯罪嫌疑照片紀錄表、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