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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豪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秀豪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0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項各有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於行為人「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種情形,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認有於104 年4 月7 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警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35分,在其上址住處,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且查:

⒈員警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等情,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7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04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刑案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案物照片4 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毒偵382 號卷第24之1 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起訴書雖認員警於上開時地,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惟依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 4年5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所示略以:委鑑之「殘渣袋1 只」,其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毒偵382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參以本院之勘驗結果: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29 頁、第230 頁),則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而非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初步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再經確認檢驗後,結果判定為陰性,惟其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7ng/mL,均超出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即最低可定量濃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毒偵382 號卷第2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 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毒偵382號卷第28頁)在卷可考。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之結果,雖判定為陰性反應,惟此檢驗結果之判定,係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閾值5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規定所致。然而,上開確認檢驗判定陽性之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3 頁】)。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固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依該標準判定為陰性者,僅表示尿液中藥物經檢驗之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觀同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自明。依該條規定,被告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經確認檢驗雖未達判定陽性之標準,惟倘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法院仍得佐以其他證據判定被告有施用該藥物。又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自藥學之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由衛福部食藥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藥品,並表示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類之藥品等情(本院卷第291 頁),及同準則第23條、第24條規定:「委驗機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檢驗報告後14日內,敘明原因要求複驗」、「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等情,亦可得證上情。

⒊本件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7ng/mL,雖未達同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然其檢驗結果均已超過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30、20ng/mL 之標準(另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之尿液進行複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機構因此依同準則第24條判定為陽性反應,參本院卷第199 頁之鑑定報告)。依前說明,被告於104 年4 月9日採尿前不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之事實,已可認定。參以員警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情,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係於104 年4 月7 日某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35分遭員警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應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65 頁)僅以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認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前所述,尚難憑採。

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 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即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效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某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35分遭員警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所起訴者,係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取得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是檢察官之起訴尚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學說上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國家僅有一個具體刑罰權,在訴訟上無從將之割裂,故檢察官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他部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依起訴不可原則,檢察官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持有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併審究。

⒌按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以施用者係「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以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旨,在於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並使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能再適用保安處分之規定,是應以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計算5 年期間,資以區別究應適用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或應予以追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前開施用毒品後5 年以內之8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5 年以內再犯」,應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計算5 年期間,則被告於82年、84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5 年以內再犯」要件。

⒍茲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8 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且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等情,有雲林地檢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6 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5 年,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本院聲請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持有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施用時間距前次施用時間已逾5 年,參前說明,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誤認被告僅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