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8號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66號、5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治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至「阿肥的店」檳榔攤內竊取大量菸、酒、飲料,以及檳榔白灰機1 台及現金,幾乎將店內物品搬空,需來回4 趟始能搬運完成,得手後全數堆放於租屋處內,數量可觀(如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照片所示)。幸告訴人洪淑芬發現物品被竊後立即報案,及時經警查獲被告,將物品尋獲領回,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然仍短缺部分現金,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洪淑芬。而被告至「陳桑小吃部」店內趁店主忙碌之際,取走裝有大量證件但無現金之皮夾,價值不高,仍對被害人陳其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幸經被害人陳其鴻報警後及時尋獲領回。被告自承犯本案2 罪之同日,因工作銜接不上,身上沒有現金,於是心起貪念,到處趁隙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雖然可憫,但其自承隔日係在乾媽住處被警察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可見其並非全無親友可得依靠度過難關,仍選擇隨機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法治欠缺尊重。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一般,正值壯年,但犯案時無業,經濟狀況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5353號檢察官起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犯罪事實 │ │ │ │ │ │ ├──┼─────────┼──────────────┤ │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566號檢察官起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犯罪事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