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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娟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對於涉案部分均據實陳述,明確交代犯罪始末,且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所有資產均在國內,並無久居國外或逃亡之跡象,自偵查階段以來,並無逃亡行為或密謀逃亡之意圖,更無妨害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行為,已無勾串共犯與證人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疑慮;又大成商工乃被告家族經營之事業,雖因前任校長在任期間財務使用方式欠佳,導致學校對往來廠商積欠大筆債務,被告繼任後苦心經營,方使學校財務回歸正軌,足認被告事業重心均在臺灣,當無棄保潛逃放棄多年經營所獲致豐碩成果之可能,無逃亡之理由;被告之女黃慶怡訂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在美國辦理婚宴,有婚宴請柬、黃慶怡經認證之出生證明、翻譯證明、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教育部(臺)84中自035569號函可資佐證,被告為人父母,希望子女成家時能伴左右,請考量被告為親情所繫,是被告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另被告願意提供適當擔保金,准許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至1 月30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使被告能夠親赴美國參加愛女婚宴以全人倫。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10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路23之6A號」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業經本院於同日先行傳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及函文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所涉嫌之背信案件(即於擔任大成商工校長期間,①將向學生收取之午餐代辦費存入人頭商行帳戶,由被告用印領取,並以人頭商行名義向營養午餐廠商收取現金回扣,再由被告分配使用現金回扣,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學生或家長利益,因此獲得不法款項達38,002,443元;②97年6 月至98年12月,將校園內萊爾富超商旁閒置倉庫出租後,向承租人收取現金回扣,作為私用,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利益,因此獲得不法款項達140 萬元),分別有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並表示願意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本件聲請意旨中自陳其女兒近日將在美國結婚,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會在寒、暑假去探視在美國工作、唸書之2名小孩(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其有至親居住於美國,被告在國外有依親之處所,具有長期居住在國外之能力。又被告本案涉嫌背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低,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面臨刑事追訴處罰,縱使尚有身家財產及其他親人在臺灣,仍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雖以若不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將無法參與其女兒之婚禮,而有於105 年1 月15日至1 月30日期間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本院審酌諭令被告以5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尚得於我國境內自由活動,此限制出境處分,已應屬侵害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影響大成商工及眾多學生、家長之利益至鉅,難謂為失當。至於被告所稱之上開活動,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之程度,其仍得依遠距通信方式與其海外親人取得聯繫,婚禮更可擇日再回臺灣補辦,要非不能彌補之損害。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被告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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