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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陳雅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秉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 6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秉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以玻璃球連接吸管、半透明之治痛單塑膠罐子製作而成)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秉育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8 月 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毒偵緝字第 3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二、鄭秉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 月 22 日 10 時 30 分左右經警採尿前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 108 之 1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104 年 3 月 22 日10 時 30 分左右,警察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鄭秉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 3 月 29 日 6、7 時左右,在林建銘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以玻璃球連接吸管、半透明之治痛單塑膠罐子製作而成》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同日上午 9 時 50 分左右,警察得到林建銘及屋主同意,在林建銘上述住處搜索,扣得上述鄭秉育所有吸食器 1 組,以及林建銘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 2 只、吸食器 1 組,警察並採集 2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建銘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下列被告鄭秉育以外之人之筆錄、書證,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使用,因此不一一說明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關於104年3 月 22 日 10 時 30 分左右經警採尿前 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警察於 104 年 3 月 22 日 10 時 30 分左右,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000ng/ml ),此有被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 1 紙(雲警螺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 6、7、 5 頁)可以證明。

⒉就上述被採集之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⑴被告於 104 年 3 月 22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是由於 104 年 3 月 19 日 8 時左右,在上述住處,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 3 頁),⑵於 104 年 6 月 3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是由於 104 年 3 月 22 日 7時左右,在上述住處,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104 年度毒偵字第 618 號卷第 13 頁),⑶於 104 年10 月 1 日另案準備期日,法官訊問時,又改稱是由於104 年 3 月 19 日 8 時左右,在上述住處,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16 號卷第 42頁),⑷本案審理時,仍然堅稱是由於104 年 3月 19 日 8 時左右,在上述住處,以上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卷第 128頁)。就施用之時間,其供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是真,難以遽然斷定。惟施用之地點、方法,前後供述一致,應該可以採信。

⒊又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⒋參酌其於 104 年 3 月 22 日 10 時 30 分左右所採尿液,檢出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低,似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不久。然而,如前所述,既然尿液中檢出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而具有個別差異,難以判斷其真正之施用時間。從而,只能依上述文獻,認定其於經採尿前 96 小時內的某時,在其所述地點,以其所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關於 104 年 3 月 29 日 6、7 時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且其於 104 年 3 月 29 日經警察所採集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 年 4月 2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 1 紙( 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卷第 14、15 頁)可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 年 02 月 09 日管宣字第 0000000000 號函、93 年 12 月 22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說明詳盡,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也經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 5月 4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從而,被告鄭秉育所稱「安非他命」,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

㈣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 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其 2 次施用的時間僅間隔 7 日,並考量其自述入監前在當鋼網牆的工人,與母親、祖母同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以玻璃球連接吸管、半透明之治痛單塑膠罐子製作而成),為被告所有供其於 104 年 3 月 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其 104 年 3 月 2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無關,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㈢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項、第 51 條第 5 款、第 38條第 1 項第 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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