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度交訴字第16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秉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4、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秉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鄭秉育無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17 時31 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薛暐勳,沿雲林縣崙背鄉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每小時 50 公里之信義路與右側建國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李旺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信義路,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其 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均疏未注意,鄭秉育未減速反而以時速 70 公里超速行駛,李旺洲未暫停讓鄭秉育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彎後直行信義路,致鄭秉育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李旺洲所騎乘機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薛暐勳則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鄭秉育涉嫌過失傷害薛暐勳部分,未據薛暐勳告訴),李旺洲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鄭秉育於肇事後,路人林三寶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救援,鄭秉育雖有下車查看,然於救護人員、警察尚未抵達現場之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現場逃逸,並與薛暐勳合意由薛暐勳於警察到達現場處理時,自稱為肇事者,替其頂罪,惟之後為警察識破。
二、案經李旺洲之子李釗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鄭秉育於 104 年 3 月 19 日 17 時 31 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薛暐勳,沿雲林縣崙背鄉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右側建國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李旺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口而右轉後直行信義路,鄭秉育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李旺洲所騎乘機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薛暐勳則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薛暐勳部分,未據薛暐勳告訴),李旺洲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警卷第 17-19 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1 份(警卷第 38-39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104 年 3 月 20 日診斷書影本 1 紙(警卷第 35 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相字卷第 29 頁、第 32-37 頁)、現場與車損照片 14張、相驗照片 10 張(警卷第 23-34 頁)與薛暐勳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 7-11 頁)、目擊證人林三寶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 12-13 頁)、被告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 1-6 頁)可以證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
⑴該路段限速每小時 5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以證明(警卷第 18 頁),⑵而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審判期日均供稱其當時以每小時 70 公里之速度行駛(警卷第 4-5 頁,本院卷第 136 頁),⑶薛暐勳於警察詢問時亦供稱被告當時的車速應該是 70-80 公里(警卷第 10 頁)。因此,足以認定被告當時行至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反而以每小時 70 公里超速行駛,違反上述規則。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經查,該路段的信義路、建國路,車道數相同,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以證明(警卷第17-18 頁),被害人李旺洲轉彎車未讓被告的直行車先行,亦違反上述規則。
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均未注意。亦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行為具有過失,而該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顯然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經可以認定。雖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的過失責任。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為一個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另一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2-13 頁,104 年 7 月 8 日嘉雲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⒌再者,被告並無普通重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其於警察詢問時、審判期日供明(警卷第 5-6 頁,本院卷第 13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以佐證(警卷第 19 頁),足以認定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然認為:「鄭秉育『吸食安非他命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 13 頁)惟就鄭秉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尚待說明:
⑴被告於 104 年 3 月 19 日車禍後的 3 日後,即 104 年3 月 22 日 10 時 30 分左右,經警察採尿送驗,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0、48頁)。
⑵關於其上述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原因,被告於 104 年 3 月 22 日警察詢問時、本案104 年 10 月 1 日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均供稱其於上述車禍當天早上 7、8 點,在雲林縣二崙鄉○○村○○ 000號家中廁所施用安非他命(本院卷第 46 頁、第 43 頁、第 137 頁);惟其於 104 年 6 月 3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是在 104 年 3 月 22 日早上 7、8 點,在上述家中施用安非他命。
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 年02 月 09 日管宣字第 0000000000 號函、93 年 12 月22 日管宣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說明詳盡,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也經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 5 月 4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從而,被告所稱「安非他命」,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
⑷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結果,該署函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6%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 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 1-5 天,檢出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本院函稿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14日FAD 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 1 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 53-54 頁)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而既然一般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的 1 至 5 日內均可能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驗出的時限,又因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而具有個別差異,即難以判斷其真正之施用時間,亦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然認定被告確於車禍當天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縱然被告可能於車禍前的某個時間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車禍時的體內仍有甲基安非他命。然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 年 4 月 13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表示:「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本院卷第 61 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是否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到反應能力,導致車禍的發生?被告否認,並辯稱只是因為急著要去找遺失的皮包而發生車禍(本院卷第 137 頁),薛暐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當天何時與鄭秉育在一起?)當天上午9、、10點左右,我沒有看到他吸食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遊藝場門口等,當天鄭秉育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藥癮發作情形,騎機車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打瞌睡。」( 104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21頁)。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能僅憑推測而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導致其過失致人於死。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雖然證人薛暐勳於審判期日證稱其於車禍後要頂替被告(之後被警察識破),在車禍後,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還留在現場的檳榔攤旁邊(本院卷第 130、132 頁),惟目擊證人林三寶於警察詢問時表示:「我當時聽到車禍碰撞發生的聲音,我便跑到現場看,當時我看到一個老人倒在地上,然後我主動撥打119 報案」「我當時趕到現場後,看到一位身材較瘦小、身穿黑灰色外套黑色長袖的少年年齡約20幾歲《經警方告知該員為鄭秉育》及一位身材肥胖身穿咖啡色外套黑色長褲的少年《經警方告知該員為薛暐勳》。該2 位少年站在一輛倒在靠近大明街地上的白色機車旁,後來該名身材較瘦小身穿黑灰色外套的少年《鄭秉育》,跟我說叫我載他去別的地方拿皮包,我沒有答應他,後來該名身材較瘦小身穿黑灰色外套的少年《鄭秉育》就自行走路往南光路方向離開現場,只留下另外一位身材肥胖身穿咖啡色外套黑色長褲的少年《薛暐勳》,後來救護車就來把薛暐勳載走。」「當時沒有任何人委託我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是我自己主動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問:該名身材較瘦小身穿黑灰色外套的少年《鄭秉育》,在警方到場時,他是否還在現場?)該名身材較瘦小身穿黑灰色外套的少年《鄭秉育》,在警方到場前,已經自行走路往南光路方向離開現場。」(警卷第12-13 頁),並有其指認被告及薛暐勳照片的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40-41 頁)。
⒉況且,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認:「當時發生車禍後,警方尚未到達事故現場前,薛暐勳主動告訴我,他要幫我冒名頂替當駕駛人接受警方調查,叫我先離開去找我遺失的皮包。」「(問:你於事故發生後為何離開現場?如何離開現場?你是否有返回事故現場?)我當時在警方尚未到達事故現場前,我用走路往西沿南光路離去前往崙背鄉中山路找我遺失的皮包,我後來有走路回事故現場待在南光路7-11統一超商觀看警方處理,等到我回到現場時,我已經沒有看到李旺洲與薛暐勳。」「對方李旺洲因為沒有戴安全帽鼻子有流血,我不知道薛暐勳哪裡受傷,我全身皆有擦傷。」「我當時發生車禍後,我有爬起來走向李旺洲旁邊查看他的傷勢……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前我已經離開事故現場……」(警卷第3-5 頁),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肇事逃逸(104 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17頁),在審判期日,亦坦白承認肇事後故意逃逸(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就肇事逃逸事實的自白,有目擊證人林三寶的供詞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於薛暐勳的上述證詞,欠缺佐證,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為是觸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的上述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法官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毒偵字第 29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證,並考量其過失情節與所造成的後果均十分嚴重,而其於車禍當場立即協商由薛暐勳頂替,自己則逕自逃逸,而在事發至今,被告只有在警察帶同下前往被害人家裡探望1 次,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則未談成,而告訴人除領取強制險外,被告未另外給付分文,業經告訴人、被告供明(本院卷第28、31、138-139 頁),被告甚且在審判中經傳喚、拘提不到,而由本院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本院卷第68-103頁),顯見犯後極力要逃避民、刑事責任,並考量其自述入監前在當鋼網牆的工人,與母親、祖母同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條,㈡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185 條之 4、第 51條第5 款,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㈣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