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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忠陳韋仁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24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怡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怡昌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之某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王春生所駕駛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右側上頜骨骨折、左側胸部、腹部與背部挫傷、臉部挫傷腫脹、右手挫傷、下頜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詎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竟不思停車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被告返家後,撥打電話央請友人陳璽任前往肇事現場察看,待陳璽任抵達後,發現告訴人仍因傷坐在車內,乃於同日2 時3 分許,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此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185 條之4 構成要件之「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準此,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自該號解釋公布後,已不包含非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固屬明確,然有疑義者在於,發生於此號解釋前之案件,該解釋之效力,究竟係指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本即應作上開解釋,而不影響刑罰範圍,僅屬於構成要件解釋適用、行為人是否成立該罪之問題?抑或肇事逃逸罪之處罰範圍有所限縮,排除「駕駛行為人對事故發生無故意過失」之情形,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按:

一、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指出:本號解釋應對於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採取合憲性的限縮解釋,本不應包括「駕駛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惟本號解釋的多數意見採取了相異的解釋策略,認為肇事之意涵,在駕駛人具故意過失之部分尚稱明確,但是否涵蓋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部分,則不明確,並僅就此不明確部分,宣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立即失效,此解釋方法論固容有檢討餘地,惟因合憲性解釋雖是在承認法律用語已具一定程度明確性下,進一步限縮、具體化規範內涵,但毋寧仍對遭排除部分蘊有一定程度的違憲評價,與正面做出違憲宣告僅有量的差異而已,是以合憲性解釋與部分違憲宣告兩者,於法律效力上殊途同歸(參閱該意見書第2 至3 頁)。

二、許志雄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則闡述:合憲限定解釋出於司法消極主義的思維,蘊含對立法之尊重態度,其劃定法令之合憲部分,等同於判定其餘部分違憲,實質上與部分違憲之宣告似無差異,惟部分違憲宣告明白指出法令之違憲問題,促使立法者必須修法,具有積極之作用。又部分違憲分兩種,一為法律規定之法文中,有一部分違憲,屬「法文上之部分違憲」;一為法文內含之意義中,有一部分違憲,屬「意義上之部分違憲」。法文包含明確之「核心部分」與不明確部分,其不明確部分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致違憲,係「意義上之部分違憲」。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包含故意過失部分,尚稱明確;而是否包含無過失部分,曖昧不明,因故意過失部分與無過失部分顯然可分,判斷之手法上,可採合憲限定解釋,將「肇事」概念限定於故意過失部分,排除無過失部分,而迴避違憲之宣告;亦可捨合憲限定解釋,而逕就無過失部分,宣告部分違憲。本號解釋選擇後者,將故意過失部分與無過失部分切割,並以違反法律明確性為由,宣告無過失部分違憲,此部分違憲係「意義上之部分違憲」(參閱該意見書第2 至3 頁)。

三、準此而言,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肇事逃逸罪「肇事」要件所包含之「駕駛人無故意過失」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其效果與合憲性限縮解釋並無差別,但具有積極促使立法者修法之作用,兩者均本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基礎,指出「肇事」此要件所應為之解釋。從而,非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本即非肇事逃逸罪處罰之範圍,尚不生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至於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謂上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然大法官解釋如無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原則上本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係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惟對於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仍有效力,此可參諸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是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上述所謂「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不過是對大法官解釋時之效力為原則性闡明,並非謂肇事逃逸罪之刑罰範圍因此解釋而有所限縮。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右側上頜骨骨折、左側胸部、腹部與背部挫傷、臉部挫傷腫脹、右手挫傷、下頜骨骨折等傷害,而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駕駛本案甲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對於上開事故並沒有過失,告訴人駕駛本案乙車撞擊我駕駛的本案甲車,我無法閃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2 頁)。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 至7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見警卷㈠第14至26頁、第30至31頁;警卷㈡第9 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104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當時開很快,我遠遠地就停車下來,我是停著被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然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卻供稱:我開到肇事地點時,對向告訴人車輛突然偏左,我看見時減速無法閃避,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我減速到每小時30公里左右,之後就被告訴人車輛撞到等語(見警卷㈠第9 頁),於104 年2 月20日警詢時亦陳稱:我開到肇事地點時,對向告訴人車輛突然偏左,我看見時減速無法閃避就被告訴人車輛撞到等語(見警卷㈡第6 頁),均一致坦認車禍發生時其駕駛本案甲車仍在行進中,但有減速等情,甚至能清楚敘述當時原本車速及減速後車速,其於本案發生後逾1 年始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查肇事路段寬達6. 7公尺(見警卷㈠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供自用小客車會車綽綽有餘,縱使對向來車速度不慢,應無因此即完全停下車輛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詢所陳稱:其見告訴人車輛突然偏左,始連忙減速等語,應較為可信。

三、告訴人雖指稱:當時對向被告駕駛之本案甲車開遠燈,我看不清楚前方車輛,所以停車要讓被告先過,之後本案甲車即朝我車輛左前車頭撞上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所繪告訴人車輛位置前方有車體碎片,而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該處即2 車碰撞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告訴人所駕駛本案乙車呈車頭朝左前車尾朝右後之傾斜狀,其雖稱先停車欲讓對方先行云云,但車身何以會呈如此傾斜停放?告訴人固稱:我車輛因被撞擊才會傾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然縱使此情不虛,以本案乙車左後輪之位置觀察,該左後輪距離路緣達2.5 公尺,加計車身寬度,可知所謂本案乙車被撞擊前之正常位置,其左前輪距離其右方路緣應已逾4.5 公尺,即在6.7 公尺寬之肇事路段,竟僅剩餘不到2.2 公尺供對向來車通行,其所謂停車要讓對向來車先通行以確保安全云云,如何可信?況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2 時44分許,告訴人經醫院人員採集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38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7頁),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當時駕駛、操控之能力顯然降低,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記憶無誤,自有可疑。另告訴人證稱當時霧很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之天候晴不符(見警卷㈠第25頁);告訴人復於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肇事路段都是雜草,所以我一定要離路緣一段距離才能行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並稱車禍現場有雜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然經本院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質問後,告訴人又改稱車禍位置沒有雜草,是原本開來的路段一路都有雜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惟據處理員警依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拍攝之照片表示:本案乙車後方10至15公尺內並無告訴人所述雜草叢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足見告訴人認知之車禍現場情形與真實狀況顯有落差,益徵其當時之記憶不清,其證詞要難採信。

四、反之,依本案乙車所呈之傾斜狀及兩車撞擊之位置(均為左前方,見警卷㈠第17至18頁、第20頁車輛照片),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車輛突然向左乙節相符,又告訴人酒醉駕車致操控注意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亦可合理解釋何以2 車相會時本案乙車會突然朝左偏斜,況本案乙車若非於2 車將相會之時始突然偏左,以告訴人當時酒醉駕車之情形,本案乙車恐已一路向左偏斜出路緣,是被告前開辯詞,並非無憑。而觀察本案乙車傾斜之位置,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計算,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距離其左方路面邊緣僅餘約1.4公尺之距離,已無法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被告駕駛車輛遇此突發狀況,自已無法閃避,縱可煞停,仍會遭向左偏斜且行進中之本案乙車撞擊,實無從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上情,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等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第101 頁),自難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尚與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與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檢察官論告雖稱:當事人發生車禍當時是否有過失,往往需要等到最後法院判決才能確定,如依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可否主張其主觀上自認無過失而離開現場,可抗辯不具肇事逃逸之犯意?且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重在救助受傷之他方,避免傷亡擴大,釋字第777 號解釋卻認為無過失之一方明知他方受傷的情形下仍可離開現場,似與上開立法目的有違,請本院審酌是否有聲請大法官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本院認為:

一、肇事逃逸罪之「肇事」以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縱使認為駕駛人對其「有故意過失」此節主觀上有認知之必要,但此認知並不以明知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該當,如駕駛人對其「有可能有過失」此情已有認識,仍有可能符合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如此一來,已相當程度排除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疑慮。

二、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究竟為何,實務與學界眾說紛紜,關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確為本罪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所敘及,然而不論立法者追求之目的為何,其落實仍待法律之制定,誠如大法官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明: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等語,立法者以制定法律作為追求立法目的之手段,此手段受有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限制,否則人民無法知悉受規範之作為或不作為,如法律規定在明確性原則下有所不足,自應透過修法方式處理,而非倒果為因,徒以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此理徵諸許宗力、黃虹霞大法官前開協同意見書所言:兩位大法官並不反對,甚至支持處罰無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的駕駛人,即使事故之發生非因該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畢竟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釐清事故責任,原則上都是值得以刑罰手段確保的重要法益。或許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者立法當時也是持相同看法,然而,立法者果真要採此政策,就須修法,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包含駕駛人無故意、過失情形,以及相關作為義務作出具體、明確之規定,而非延續像肇事逃逸罪這種「理所當然」的立法技術,僅仰賴人民「發揮想像力」而善盡「優良駕駛人」的角色,這無非是法律道德主義的信奉者,而非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追隨者等語(參閱該意見書第3 至4 頁),應屬昭然。

三、再從肇事逃逸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觀察,更可見駕駛人對於事故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並不符合本罪之肇事概念,如許志雄大法官前開協同意見直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諒係考量,從立法目的觀點無過失可包含於「肇事」概念,從法律效果觀點卻不宜,兩相矛盾,難以抉擇,故認此部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參閱該意見書第11至12頁)。質言之,在駕駛人對於事故無故意過失之情形,縱有課以其救助義務之必要,但此時是否已有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之適用?又對方倘非無自救力之人,此時是否仍有必要處以高於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法定刑之肇事逃逸罪?有無必要區分駕駛人對於事故具故意過失、不具故意過失兩者情形而異其法定刑?參照德國刑法第142 條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法定刑規定,實不宜未加區分駕駛人對於事故有無故意過失,一概論以肇事逃逸罪而處以上開高度法定刑,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此情前經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業已敘明,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未擇為處理肇事逃逸罪違憲問題之方式,但就實際效果而言,大法官透過部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憲宣告,留待立法者重新思考駕駛人對於事故無過失之情形,是否應列為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對象、又所對應之法律效果為何,本案自無再聲請大法官補充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