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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坤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江坤榮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與年籍不詳之2 名友人前往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小仙境小吃部」102 包廂飲酒消費,並找其前女友即該店服務生葉芷妘敘舊。飲至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江坤榮因與葉芷妘話不投機,乃徒手搗毀包箱內之電視1 台(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徒手掌摑葉芷妘之臉頰1 下(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該店經理許涵慧、服務生即告訴人張美代、廚工許長安乃先後入內察看並勸阻,張美代並拿出手機欲進行錄影,江坤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張美代推倒,壓制在包箱內沙發上,並以右手肘撞擊張美代之胸部1 下,致張美代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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