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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8號

宣告沒收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芳昌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被告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 被告李芳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依命令向國庫支付10,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是堪認定。

㈡ 而扣案之現金3,500 元,係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動繳回而扣案,此有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存卷可憑(見偵3993號卷第13頁、第18頁正反面),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