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88號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8傍晚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台17線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警察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台17線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察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 訴88卷第50至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訴88卷第50至53頁、第60頁),並有《105訴88》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1頁);《105 訴186》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7 至1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訴88卷第9至12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均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均係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有別,應認是不同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觀察、勒戒後,經過數月又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且這2 次都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力欠佳,實屬不該,原不應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在本案之前,除了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外,別無其他犯罪處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也就是說,本案是被告在觀察、勒戒之後,首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由此顯示被告並非毒癮已深之人;再者,關於被告表示:因為我患有憂鬱症,壓力大,且在麥寮鄉結交損友,才會施用毒品,在觀察、勒戒之後,仍在麥寮鄉,朋友就會找我,但我現在已經離開麥寮鄉,都在彰化工作,是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了,我的母親罹患癌症,我希望多一點時間陪伴她等語(見本院105 訴88卷第55、62、64頁),有被告之父張森永到庭陳述: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因為她真的已經戒除毒品,我也覺得她靠自己的意志力很不容易。被告從4 月份就開始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當看護,因為不是參加該院的看護中心,所以只有在缺人時會找被告去做看護,目前被告是在彰化市某布行照顧一個阿婆,又因為我本身也是做看護,我和朋友一起招攬,知道何處有缺看護,所以都有工作可以介紹,被告的工作應該是可以穩定的。被告目前就跟我及我的父母就是被告的祖父母一起住,被告也需要扶養2 個雙胞胎兒子。被告認識許○○後一直被帶壞,但現在許○○已經沒有和被告來往了。我自己有膀胱癌,我太太是胃癌,希望可以對被告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05 訴88卷第63至65頁)可以佐證。本院以為,施用毒品者要能戒除毒品,除了自身的覺悟之外,家人的支持也是莫大的關鍵因素,這2 點從被告身上都可以看出端倪,被告既已遠離會使其接觸毒品的環境,也努力工作要回歸正軌,對於毒癮不深的被告來說,是應該給予被告自行戒斷毒品、返回家庭及社會的契機,一昧地以長期自由刑來拘禁被告尚難認屬適當處遇方式,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先前擔任護士,現在則是看護,已經離婚,有2 個16歲的雙胞胎兒子(見本院105 訴88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