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漢為受僱於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水泥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000 號附近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見告訴人范永松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其配偶張西琴)在前方起步欲左迴轉,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兩車因而在該處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告訴人范永松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及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西琴則受有左手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又簡文漢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永松及張西琴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2 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