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7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名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名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夜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巷0 號居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烏骨雞後,復於同日晚間睡前飲用補藥酒後,竟於翌日下午3 至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及前往母親住處,嗣行經西螺鎮新社4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名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志寅即目擊員警追捕被告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林宸瑋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妻小同住,妻子罹患癌症,其與妻子又因車禍而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因心理狀況不佳而目前定期就醫中,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油漆相關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次乃被告首次之酒後駕車犯行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