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温珺涵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吳聰億律師
- 上訴人
- 謝仁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對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 年度偵字第494 、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温珺涵、謝仁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温珺涵於106 年12月12日、被告謝仁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皆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温珺涵、謝仁哲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裁定被告温珺涵、謝仁哲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均於107 年2 月21日由被告温珺涵、謝仁哲收受,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可佐,詎被告温珺涵、謝仁哲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