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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秉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一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秉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103 年度偵字第60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 年10月間某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01 年11月6 日犯強制性交罪、101 年11月22日犯強制性交罪、101 年11月25日犯強制性交罪、101 年12月11日犯強制猥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6 月、3 年8 月、3 年4 月、1 年2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秉翰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0號,有其個人(完整姓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秉翰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103 年度偵字第60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 年10月間某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01 年11月6 日犯強制性交罪、101 年11月22日犯強制性交罪、101 年11月25日犯強制性交罪、101 年12月11日犯強制猥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年6 月、3 年8 月、3 年4 月、1 年2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104 年12月24日)(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又聲請人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5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8日雲檢銘嚴105 執聲141 字第7660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 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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