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鐘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鐘山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2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旁巷子時,見許保景所有、放置於前開巷子路旁晾乾之白鐵製烤鴨烹飪用具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鐵製烤鴨烹飪用具1 個得手。嗣林鐘山欲攜該烹飪用具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藏放,惟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崙豐路上經警盤查,為警發現林鐘山攜帶烹飪器具甚為可疑,乃於翌日查訪附近民眾有無遭竊,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鐘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害人許保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見警卷第5 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105 年4 月26日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後,短短8 天內即再犯同類型犯罪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經刑罰教訓仍不知警惕,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盜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復請求本院從輕處理,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右下肢截肢(見警卷第13頁),行動不便,仰賴低收入戶補助金生活,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