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8 日至9 日間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2日,因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1日,因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世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11月11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 )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5/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卻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木門之臨時工的工作,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