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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8頁),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鄭志龍與王林桃之子王建創係舊識,兩人間有金錢上債務糾紛。鄭志龍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為催討王建創尚未償還之債務,前往王林桃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住處,向王林桃恫稱:「欠人家的錢也是要還,要是沒有還也是有可能被剁手剁腳,要載妳兒子去山上三天,讓妳煩惱」、「如果不還不要緊,我要對妳兒子怎樣我也不知道,要載妳兒子去山頂,會對他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加害王建創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林桃,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

㈠告訴人王林桃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證人王建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104年6月17日、11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林桃恫稱:「欠人家的錢也是要還,要是沒有還也是有可能被剁手剁腳,要載妳兒子去山上三天,讓妳煩惱」、「如果不還不要緊,我要對妳兒子怎樣我也不知道,要載妳兒子去山頂,會對他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林桃為上開恫嚇之言詞,使告訴人王林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王林桃之子縱有債務糾紛,如欲追討,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卻向告訴人王林桃為前揭恐嚇之行為,雖然事出有因,但所為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如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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