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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祖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肆玖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肆點貳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玻璃球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祖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 月20、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000 旁之7-11便利商店,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周祖祥並將前開毒品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雅苑)內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6 月26日11時許,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0 號電子遊戲場旁蒐證時,經黃雅苑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在其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總淨重49.5公克、驗餘淨重49.46 公克、純度86.06%、純質淨重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34.3126 公克、驗餘淨重34.2826 公克、純度96.6% 、純質淨重34.1753 公克)、及周祖祥所有之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2 支、玻璃球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祖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扣案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49.46 公克、純質淨重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34.2826 公克、純質淨重34.1753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2 支、玻璃球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等物,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1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相符,並有證人黃雅苑之供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次購入9 包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因為綽號「阿華」之成年人欲販賣毒品變現,其遂以5 萬元向「阿華」購入價值15萬元之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一般自用毒品之人零星購入施用之情形相比,實非稀少,已達於足以相當規模量販之程度,純度亦相當高,其自承施用毒品成癮、平時用量大,而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僅足以殘害其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安疑慮,其雖未至施用或販賣,但依其情節量刑不宜輕縱。被告曾有多件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含本件已需執行至民國111 年,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僅有在六輕打臨時工之工作經驗,服刑期間與家人保持書信聯繫,而其自承打算服刑完畢後,以搬離原生活圈之方式戒除毒癮,家人對其尚有關心,家庭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部分,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分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49.4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34.2826 公克)均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2 支、玻璃球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係被告購入毒品之際由賣方附贈,方便其持有進而施用(本院卷第80頁),增加其持有毒品之效益,已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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