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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紹銘蔡鎮宇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安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安宏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本案被告洪孟延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延長羈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6 次為限。此外,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臺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簡安宏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但其被訴犯行,已經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指證在卷,並有被告與柯震擇、吳宏明聯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且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之犯行若均成立,以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來看,將來所受之處罰勢必不會太輕,需要執行一段時間,依一般人畏懼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被警方查獲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在其配偶蔡佩容之皮包內,復於警詢中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之後被警方查知上情後才承認上情,足見其有畏罪滅證之舉。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之故,將來仍有傳喚柯震擇、吳宏明到庭作證之必要,若讓被告交保在外,自可相信有與證人串證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其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為了確保本案後續審理能夠順利進行,復無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28日處分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雖供稱:希望能夠交保,不然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也以:被告本身有經營公司,負責公司業務運作,加上被告小孩剛出生,如果讓被告交保,被告應該不會有逃亡之虞,也希望可以用每日要求被告至派出所報告的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但查,本院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之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業於105 年9月3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共14罪),以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來說,此一量刑不能謂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心,而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於審判中作證時竟翻異前詞,多有迴護被告,甚至明顯偽證之行為(詳如判決理由之說明),加上被告上述藏匿行動電話之舉,本院合理相信被告畏罪心虛,更不能排除有間接與證人接觸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行為,如此種種更讓法院相信一旦被告在外恢復人身自由,因畏懼刑罰制裁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判(被告已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故判決結果仍未確定)或執行之可能性確實存在,且別無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手段,故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必要性仍存續。此外,關於羈押次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被告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影響其事業,乃是無可避免之事,而羈押被告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復無其他可代替本案羈押之適宜手段(被告供稱有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可以交保等語,較諸其本案刑度,亦難認有保全被告之效果),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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