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林孟庭明知簡錦全為使其女兒簡慈坊可以順利當選「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之議員,由簡錦全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後某日,撥打電話要求林孟庭前往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即簡錦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林孟庭,囑咐林孟庭發放賄款給轄區內對於雲林縣第二選舉區議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簡慈坊等情,並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簡錦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院選訴案件)進行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簡錦全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上開選訴案件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3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審理結果,並未採信林孟庭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不實之證述,仍就簡錦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判決有罪確定(主文內容詳附表二)在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詞,惟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偵查中所說是掰出來的,是因為要保護朋友李銀錮,他是快退休之公務員,他交代我不能讓別人知道,我才說是簡錦全要拿給我的,其實我根本不認識簡錦全,但李銀錮已經死亡了,我被收押之後回去,因法官說我不能四處跑,我都不敢出去,等到李銀錮出殯時,我問鄰居何人要出殯,我才知道李銀錮過世,當時已經選舉完了;而且當天我在3 點半就被抓,晚上沒有去造勢,人都沒有帶去,人頭都沒有點給他,怎麼收人家的錢;我在要交保那天晚上有跟法官說是要造勢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本院選訴案件就該案被告簡錦全進行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他199 卷第12至54頁反面、第79頁);又簡錦全上開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3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審理,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結果詳附表二),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佐(他199 卷第55至69頁反面、第83至99頁反面、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明知「簡錦全為使其女兒簡慈坊可以順利當選『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之議員,由簡錦全於103 年11月中旬後某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林孟庭前往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即簡錦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並交付75,000元給被告,囑咐被告發放賄款給轄區內對於雲林縣第二選舉區議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簡慈坊」等情:

⒈被告於簡錦全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偵查中,即先就李金標部分(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選訴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具結證稱:我認識李金標,不大熟,他現在是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他有叫我去買票…11月中旬某日晚上7 、8 點間,李金標跟簡錦全到我家,叫我幫忙,李金標拿了10萬元給我,都是1,000 元的,意思就是叫我幫忙買票。我很猶豫,因為李金標跟我本來就不和,但因為看在簡錦全的面子上所以就答應;(問:簡錦全是何人?)是這次議員候選人簡慈坊的爸爸,是簡錦全帶李金標到我家,因為我跟李金標不是很認識;(問:你跟李金標不是很認識,為何要幫忙?)因為我跟簡慈坊有認識,交情不錯,所以簡錦全帶里長候選人來,我看在議員的面子,就幫忙他等語(他199 卷第5 頁反面),再具結證稱:(問:簡錦全哪一天交錢給你?)李金標拿錢給我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2 、3 點左右。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我一個人就騎機車過去,簡錦全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75,000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沒有說一票多少,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就是叫我幫忙買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簡慈坊部分我自己決定1 票500 元,有的選民我只有發1,000 元李金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1 次發1,500 元;(問:你拿錢給選民的時候怎麼說?)我說這是里長李金標跟簡慈坊的;(問:李金標的10萬加上簡慈坊的75,000元,扣除你發出去的錢共34,000元,還有141,000 元你發給誰?)有的我花掉了,因為我有玩股票,輸掉了,有些還在家裡,大概有6 萬多元等語歷歷,且能詳細描述交付賄款給各該有投票權人廖健智(給15,000元,他家裡議員是挺蔡東富,我沒有拿簡慈坊的錢給他,扣除他家里長的2 票,其餘其他發給他的朋友,我跟他說如果有挺蔡東富的,議員的部分就不要發,如果不是挺蔡東富的,再發簡慈坊的500 元)、呂靜誼(她是羅文聰的太太,我在這2 、3 天到她家裡,拿6,000 元給她,她家有4 票,里長跟簡慈坊的,1 票1,500 元;我叫呂靜誼轉給吳圳吉或他太太林秀蝶6,000 元,他們家也是4 票,我有請呂靜誼轉告說這是李金標跟簡慈坊的)之情節(他199 卷第5 至6 頁,結文在第78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選訴字案件就該案被告簡錦全進行審理時具結證稱時,翻異前詞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略以:我於103 年11月中旬後某日,簡錦全沒有拿75,000元給我,是我跟李銀錮約在簡錦全的家,服務處那裡見面,是說要去幫簡慈坊造勢,那一晚要請樂隊,李銀錮叫我不能說等語),並就本案於偵查中辯稱:(問:那天開庭時,你說簡錦全有拿7 、8 萬元叫你去幫他女兒選舉?)我是這樣講沒錯,但是我是亂講,本來是幫簡慈坊造勢,我也不知道說是幫簡慈坊買票,沒有幫簡慈坊買票;幫簡慈坊造勢是真的,但是當天也沒有造勢,就被抓了;我在偵查中是想說要趕快回去,就隨便講,我覺得很對不起簡錦全他們等語(他199 卷第7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如前,惟查:

①被告辯以「在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所述,是掰出來的,因為要保護朋友李銀錮」之說詞,比對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75,000元是李銀錮說要拿給我的,說他要出錢幫忙候選人簡慈坊造勢用,但我還沒收到,那一晚沒有造勢要怎麼收錢等情節(他199 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既然李銀錮只是口頭對被告表示要出錢(75,000元)幫忙簡慈坊造勢,也根本沒有開始造勢活動,被告豈會為了保護李銀錮,於前揭偵查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隨便捏造出「簡錦全有拿75,000元給自己幫忙簡慈坊買票」之版本,且同時讓自己處於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狀況,況且,被告於前揭偵查中能詳細說明自簡錦全處拿到75,000元之處理方式,詳如前述,顯然是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虛言,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②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告被起訴後,是否有在律師陪同下,在法院開庭?)有;(問:一開始說拿75,000元是「造勢」用的?)對;(問:後來又改說這個是「買票」錢?)我趕著要回家;(問:那天不是在押,有人說要讓你回家嗎?)因為被關得很難過,很想回家;(問:律師怎麼跟你說?)叫我實話實說;(問:〈提示〉你跟律師溝通之後,回答說「簡錦全是拿錢給我,只有說要請我幫忙,我想說可能就是這樣,所以才會幫他『買票』,這樣有實話實說嗎?)有,但是我今天就是實話實說阿;(問:今天講的跟那天講得有一樣嗎?)也是要造勢阿等語(他199 卷第32頁至3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該案移審訊問時,雖曾一度供稱所謂75,000元是「造勢」用的,但並沒有提到李銀錮參與其中,而是在李銀錮死亡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書所載,李銀錮是在104 年1 月1 日死亡),始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本院選訴案件審理作證時,證述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酌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稱:李銀錮死了,我要怎麼辦,什麼都不用說了,人就沒有了,還要調查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倘若李銀錮對被告而言是如此重要的證人,何以被告在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甚至到本院選訴案件移審時(被告已因該案遭起訴),均都沒有提到李銀錮參與其中,被告明顯是在知悉李銀錮死亡後,有意將此事導向是由已死亡之李銀錮所主導,使自己與簡錦全能免受刑事處罰,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作證時翻異於偵查中之說法,應不具有可信度,難以採信。

③被告對於與簡錦全、簡慈坊之交情,前後說法不一,先於前揭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偵查中證稱認識簡慈坊,且因為簡慈坊之父親簡錦全帶李金標來訪,還會「看簡慈坊、簡錦全的面子」(詳前述),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改證稱:認識議員簡慈坊,但簡慈坊不認識我,我們也沒有交情,只知道簡錦全是簡慈坊的爸爸,不認識簡錦全等語(他199 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並就本案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簡錦全」,明顯有想要撇清與簡錦全、簡慈坊之關係,以袒護簡錦全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證稱與簡錦全、簡慈坊毫無交情,卻以被告身分辯稱:我確實有幫簡慈坊買,但是那是我的錢等語(他199 卷第53頁),說法明顯相互矛盾,且為另一版本之說法,益徵被告翻異其詞後的說法會有如此相互矛盾而兜不攏之狀況,是因為說謊所致。

⒊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於前揭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確實明知「簡錦全為使其女兒簡慈坊可以順利當選『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之議員,由簡錦全於103 年11月中旬後某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林孟庭前往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即簡錦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並交付75,000元給被告,囑咐被告發放賄款給轄區內對於雲林縣第二選舉區議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簡慈坊」無訛;被告卻仍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就與案件有重要相關之事項即「簡錦全有無交付75,000元給被告替簡慈坊買票」,虛偽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自該當於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為偽證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案件就簡錦全進行審理時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若經採信,必然影響簡錦全是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認定,從而,該事項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簡錦全上開案件審理後判決之結果,均未採信被告之上開虛偽證詞,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卻仍執意為之,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已因上開選訴案件入監服刑,之前務農、從事樂隊工作維生,獨居,家中有妹妹、大兒子(在中國)、小兒子(已從中國返家)與女兒(在臺中)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案件104 年3 月30日審判筆
        錄
    ◎(問:那你有沒有在103 年11月中旬去簡慈坊議員服務處
      ?)有,但是我是跟一個朋友約好,約在那裡(他199 卷
      ,以下同,第22頁反面)。
    ◎(問:去那邊做什麼?)他是跟我說…ㄟ…他要造勢用…
      他要造勢,要幫簡慈坊造勢,叫我去一下(第23 頁)。
    ◎(問:那有無見到簡錦全?)沒有,只有他一個人在那邊
      而已(第23頁)。
    ◎(問:誰一個人在那邊?)我一個朋友(第23 頁)。
    ◎(問:誰阿?哪一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叫李銀錮(音
      譯)(第23頁)。
    ◎(問:那他怎麼會約你去簡錦全家說要幫簡慈坊造勢?)
      因為他本來就作田作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常常跟我碰面阿
      ,他就跟我說那邊的清掃、做水溝,都拜託他去幫我籌備
      ,所以他都去找議員,找議員來做我們那一鄰的清潔、水
      溝,所以他這一次跟我說人家要選議員,你們也要表示一
      下、怎樣的,欠人家這筆情(第23頁反面)。
    ◎(問:他叫你表示什麼?)他就跟我說這樣阿,他也是要
      表示啊,所以他才跟我說叫我哪一天去那邊,說要幫簡慈
      坊造勢的細節(第23頁反面)。
    ◎(問:造勢的細節怎麼說的?)因為我做殯喪業嘛,做樂
      隊的嘛,所以就是說不然叫樂隊那一晚出來造勢(第23頁
      反面、第24頁)。
    ◎(問:李銀錮跟你說他準備要花多少,是要花在哪裡?)
      造勢就是說我那一晚請樂隊(第24頁)。
    ◎(問:既然你這麼說,為什麼你在警察局、在檢察官面前
      都說在103 年11月中晚上,簡錦全叫你去他家,拿七萬五
      千元給你。為什麼你要這樣說?)因為我也不知道說我這
      樣說會害己又害人啊,我就不懂,因為他還跟我說叫我不
      要講,我也不知道我這樣說不行(第25頁)。
    ◎(問:你剛才說你跟李銀錮約在簡錦全的家,服務處那裡
      見面?)嗯(第26頁)。
    ◎(問:你為什麼說是簡錦全拿七萬五千元,是叫你幫他用
      票的事情?為什麼要這樣說?)我就想說我就答應他了,
      不然要怎麼樣?我也不知道說我說簡錦全不行啊,我也不
      知道說什麼三等親不行,我也不知道啊(第25 頁反面)
    ◎(問:那請你解釋,說你為什麼到底之前會在警察局、檢
      察官那裡說的這麼詳細,說簡錦全拿七萬五千元給你,還
      在他家拿給你。為什麼說的這麼清楚?)因為那個朋友叫
      我不能說啊,我就說他拿給我,不然我要怎麼說。我不知
      道我這樣說會害到對方,也害到我自己啊(第27頁及反面
      )。
    ◎(問:那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會這樣說?)因為我很緊張,
      我也不知道說我說錯了,因為那是我跟銀錮約的(第27頁
      反面)
    ◎(問:這裡面你一開始講說七萬五千元次選前一個晚上造
      勢要用的,後來你又說要「買票」要用的,那麼交付七萬
      五千元的地點,在偵查中你是說是在簡慈坊的競選總部,
      移審的時候,你又講說是簡錦全的家裡。那到底這個是不
      是事實?有沒有這回事?)沒有拿到簡錦全的錢啦(第28
      頁反面)。
    ◎(問:他【指簡錦全】有拿七萬五給你嗎?)沒有(第33
      頁反面)。
    ◎(問:沒有,你為什麼這樣講?)沒有,他沒有拿七萬五
      ,七萬五是李銀錮說要給我的,說要造勢用的(第33頁反
      面)。
    ◎(問:那李銀錮有沒有拿七萬五給你?)還沒收到,說是
      要七萬五給我造勢用,但是那一晚沒有造勢要怎麼收錢(
      第35頁)。
    ◎(問:這個事情你有無跟簡錦全他們講?)沒有,那是我
      跟李銀錮說好的(第35頁反面)。
附表二:
一、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
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
林孟庭連帶沒收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39 號:
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賄賂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林孟
庭連帶沒收。
三、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