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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紹銘高士傑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林孟庭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告
簡錦全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3 號、第11號至第18號、第20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之。

林孟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與李金標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簡錦全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李金標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竟為圖順利當選,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由簡錦全(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陪同前往時任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15鄰鄰長林孟庭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孟庭,並囑託林孟庭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林孟庭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孟庭承諾並收受該10萬元後,即與李金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列賄選之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呂靜誼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交付8,000元予呂靜誼,並以其中1,000 元,作為要求呂靜誼應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對價(同時併交付之4,000 元係要求呂靜誼代為轉交予林綉蝶、3,000 元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呂靜誼同戶親屬)。呂靜誼知悉李金標囑託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呂靜誼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已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A》)。呂靜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呂靜誼同戶親屬之3,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3,000 元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B》)。呂靜誼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林綉蝶之4,000 元後,過數日,即在林綉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住處,將之代為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林綉蝶,林綉蝶知悉呂靜誼代為轉交4,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3,000 元係要求林綉蝶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林綉蝶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林綉蝶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2A》)。林綉蝶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綉蝶同戶親屬之3,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3,000 元,由林綉蝶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2B》)。

㈡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李克明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7,000 元予李克明,並以其中1,000 元,作為要求李克明應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金標之對價(同時併交付之6,000 元,其中4,000 元係要求李克明代為轉交予李清連;2,000 元係要求李克明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李克明同戶親屬)。李克明知悉李金標囑託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李克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李克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3A》)。李克明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李克明同戶親屬之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 元,由李克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3B》)。李克明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李清連之4,000 元後不久,即前往李清連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4,000 元代為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李清連,李清連知悉李克明代為轉交4,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3,000 元,係要求李清連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李清連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李清連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李清連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4A》)。李清連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李清連同戶親屬之3,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3,000 元,由李清連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4B》)。

㈢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林孟庭上址住處,交付1萬5,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廖健智,並以其中1,000 元,作為要求廖健智應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金標之對價(同時併交付之1 萬4,000 元,係要求廖健智分別代為轉交1,000 元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廖健智同戶親屬、2,000 元予陳本立、3,000 元予李沈藝、1,000元予楊閔惠、1,000 予郭麗銀、3,000 元予劉士郎、3,000元予張芳瑞)。廖健智知悉李金標囑託林孟庭所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廖健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廖健智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5A》)。廖健智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廖健智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廖健智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5B》)。廖健智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之1 萬3,000 元後,另接續於下列時地,代為轉交下述賄款:

⒈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陳本立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陳本立之2,000 元,轉交予陳本立,陳本立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2,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陳本立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陳本立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陳本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6A》)。陳本立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陳本立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6B》)。

⒉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李沈藝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李沈藝之3,000 元,轉交予李沈藝,李沈藝知悉廖健智轉交3,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2,000 元係要求李沈藝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李沈藝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李沈藝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已由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7A》)。李沈藝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李沈藝同戶親屬之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 元,由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7B》)。

⒊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楊閔惠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楊閔惠之1,000 元,轉交予楊閔惠,楊閔惠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楊閔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楊閔惠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8A》)。

⒋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郭麗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郭麗銀之1,000 元,轉交予郭麗銀,郭麗銀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郭麗銀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郭麗銀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9A》)。

⒌廖健智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有投票權之劉士郎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劉士郎之3,000 元,轉交予劉士郎,劉士郎知悉廖健智轉交3,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2,000 元係要求劉士郎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劉士郎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劉士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0A 》)。劉士郎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劉士郎同戶親屬之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 元,由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0B 》)。

⒍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有投票權之張芳瑞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巷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張芳瑞之3,000 元,轉交予張芳瑞,張芳瑞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3,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2,000元係要求張芳瑞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張芳瑞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張芳瑞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張芳瑞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1A 》)。張芳瑞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張芳瑞同戶親屬之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 元,由張芳瑞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1B》)。

二、簡錦全係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簡慈坊之父,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竟為圖使簡慈坊順利當選,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即事實欄中與李金標前往林孟庭住處後某日某時),撥打電話要求林孟庭前往簡錦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即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並囑咐林孟庭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所轄鄰區內對於雲林縣第二選區議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要求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簡慈坊。林孟庭承諾並收受該7 萬5,000 元後,即與簡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列買票賄選之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呂靜誼上址住處,交付4,000 元予呂靜誼,並以其中500 元,作為要求呂靜誼應於103 年第8 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對價(同時併交付之3,500 元,其中1,500 元係要求呂靜誼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呂靜誼同戶親屬、2,000 元係要求呂靜誼應代為轉交予林綉蝶)。呂靜誼知悉簡錦全囑託林孟庭交付之500 元,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呂靜誼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已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C》)。呂靜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靜誼同戶親屬之1,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 元,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D》)。呂靜誼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林綉蝶之2,000 元後數日,即在林綉蝶上址住處,將之代為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林綉蝶,林綉蝶知悉呂靜誼代為轉交2,0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500 元,係要求林綉蝶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綉蝶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林綉蝶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已由林綉蝶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2C》)。林綉蝶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林綉蝶同戶親屬之1,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 元,由林綉蝶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2D》)。

㈡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林孟庭上址住處,交付7,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健智,並以其中500 元,作為要求廖健智應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對價(同時併交付7,000 元,係要求廖健智代為轉交①500 元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廖健智同戶親屬、②1,000元予陳本立、③1,500 元予李沈藝、④500 元予楊閔惠、⑤500 元予郭麗銀、⑥1,500 元予劉士郎、⑦1,500 元予張芳瑞)。廖健智知悉簡錦全囑託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500 元,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但因廖健智不支持簡慈坊,故其雖收受該500 元,但並未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林孟庭因知悉廖健智不支持簡慈坊,隨即於數日後將500 元取回(未扣案),故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買票賄選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廖健智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廖健智同戶親屬之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500 元,由廖健智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5C》)。廖健智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之6,500 元後,另接續於下列密切接近之時地,代為轉交下述賄款:

⒈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陳本立上址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陳本立之1,000 元,轉交予陳本立,陳本立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0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之500 元,係要求陳本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陳本立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陳本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6C》)。陳本立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陳本立同戶親屬之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500 元由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6D》)。

⒉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李沈藝上址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李沈藝之1,500 元,轉交予李沈藝,李沈藝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5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李沈藝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李沈藝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李沈藝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7C》)。李沈藝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李沈藝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7D》)。

⒊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楊閔惠上址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500 元,轉交予楊閔惠,楊閔惠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500 元,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楊閔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楊閔惠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8B》)。

⒋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郭麗銀上址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500 元,轉交予郭麗銀,郭麗銀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500 元,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郭麗銀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郭麗銀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9B》)。

⒌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有投票權之劉士郎上址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1,500 元,轉交予劉士郎,劉士郎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5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劉士郎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劉士郎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劉士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0C》)。劉士郎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劉士郎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0D 》)。

⒍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有投票權之張芳瑞上址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1,500 元,轉交予張芳瑞,張芳瑞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5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張芳瑞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張芳瑞同戶親屬買票賄選之款項),係要求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張芳瑞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張芳瑞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1C 》)。張芳瑞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張芳瑞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張芳瑞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1D 》)。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已交付暨預備交付之賄賂。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記載「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交付2 萬2,500 元予廖健智,作為向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陳本立、李沈藝、張芳瑞、郭麗銀本人及其等家屬『共14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 票1,000 元及簡錦全所交付之1 票500 元之賄款)」等語,惟以交付1 名受賄者1,500 元計算,2 萬2,500 元總計應係交付15人,而非14人,據此,堪認起訴書上開「共14人」應係「共15人」之誤載,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員警於製作證人即被告林孟庭之警詢筆錄時,係以全程錄音錄影之方式為之,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該勘驗筆錄之內容,核屬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因該內容係就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為更詳盡確實之記載,較諸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更仔細完整,以之替代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自為適當。又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對被告簡錦全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欲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簡錦全之犯罪事實,即應受傳聞法則所拘束。茲因被告林孟庭於警詢陳述「自被告簡錦全處取得7 萬5,000 元,並受其委託替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買票賄選」(本院卷㈢第164 頁),與審判中所述「被告簡錦全未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替候選人簡慈坊買票賄選」(本院卷㈢第21頁)前後不一,本院考量⒈被告林孟庭係於103 年11月28日為警詢陳述,其後,於104 年3 月30日始至本院證述,被告林孟庭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簡錦全未在場,直接面對警員詢問,可立即反應所知,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復無來自被告簡錦全同庭在場之壓力,警詢陳述較趨於真實,而其於本院證述時,與被告林孟庭交情頗深(見下述)之被告簡錦全同時在庭,受有壓力,可信度不免較低。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孟庭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結果略以:①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全程錄音、錄影方式為之;②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過程當中態度正常,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的情形。③詢問地點非常明亮,其他員警可以自由進出,並非密鎖空間。④被告林孟庭回答員警詢問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不時會向員警詢問問題或確認問題,且其遇到法律上不懂事項,亦可向員警詢問;⑤員警在詢問過程當中有多次要求被告林孟庭應依據實情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㈢第193 頁),足見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具有高度任意性,且依被告林孟庭與被告簡錦全之頗深交情及員警一再要求林孟庭應據實陳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被告林孟庭於警詢、偵查、聲押及移審時,因較無與被告簡錦全接觸之機會,客觀上較無與被告簡錦全勾串證詞之情事,其陳述較具可信,但於移審程序後,被告林孟庭經具保停止羈押,其與被告簡錦全有許多接觸之機會,雙方因串謀而統一口徑之可能性甚高,其審判中之證述,易偏離事實較諸警詢陳述為不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實施賄選行為之犯罪事實,具有極度封閉性及隱密性,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實屬證明被告簡錦全賄選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說明,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金標、林孟庭、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選偵字第8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結文第40頁;選他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結文第47頁;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結文第137 頁;選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結文第122 頁;選他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結文第53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結文第64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結文第74頁;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結文第91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結文第48頁;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結文第104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結文第57頁),被告簡錦全及其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11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其中用以證明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犯罪事實之部分;及被告林孟庭於本院聲押庭及移審之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簡錦全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42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㈣第48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共同賄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標、林孟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48頁至第52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2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斗南鎮第20屆田頭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簽到簿影本、臺灣省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03 年雲林縣村(里)長選舉斗南鎮各村里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6 頁)、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000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176 頁)在卷可稽。且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所涉投票受賄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所收受之賄選款項亦經其等提出後扣案,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選他字卷第55、63、67、83、97、108 、119 、129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2、55、61、72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足以擔保被告李金標、林孟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共同賄選部分):被告簡錦全固就被告林孟庭有於上開時、地為其女即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向呂靜誼等人買票賄選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賄選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委託其買票,伊對林孟庭上述行為不知情云云。被告簡錦全之辯護人則以:林孟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依林孟庭所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所示,11月中旬並無林孟庭與簡錦全之通聯,足認林孟庭所證與事實不符。再者,簡慈坊競選總部主任張慶龍、簡慈坊司機廖崑名均已證明競選期間簡錦全幾乎在外拜票,鮮少在服務處,自無從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託其買票。另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林孟庭所述與事實相符,請就被告簡錦全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被告林孟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雲林縣議員候選人簡慈坊向呂靜誼等人買票賄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簡錦全共同買票賄選之行為,辯稱:簡錦全並未交付7 萬5,000 元給伊,7 萬5,000 元係李銀錮準備交給伊為簡慈坊競選造勢所用,但最後因伊遭檢警查緝後無法造勢,故未向李銀錮收7萬5,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錦全為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父親,被告林孟庭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候選人簡慈坊向呂靜誼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48頁至第52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2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申請登記簽到簿影本、臺灣省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103 年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村里得票數一覽表、103 年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 份(本院卷㈡第1 頁、第8 頁至第18頁)、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000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176 頁)、廖健智所提出之賄款發放計算表1 紙(選他字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賄賂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復為被告簡錦全、林孟庭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3 頁),應堪認定之。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問答之結果略以:警員A :擔任什麼工作?林孟庭:幫人削菜。警員A :沒啦,阿鄰長?林孟庭:擔任斗南鎮田頭里第15鄰鄰長。警員A :你是否認識本次「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李金標?林孟庭:我認識,但不是很熟,因為他之前跟我不太好,已經是死對頭了。警員A :你與李金標是何關係?林孟庭:僅為里民關係。警員A :在本次「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你是否曾受命於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李金標以現金1,000 元向田頭里有選舉權之里民賄選買票,請收賄之里民投給李金標,有沒有這件事情?林孟庭:有。林孟庭:我做這吃力不討好是要怎麼辦?這個又沒有薪水,是要怎麼樣。警員B :我跟你講拉,遇都遇到了,就剛才跟你說的,你就坦白說。林孟庭:我就有坦白講阿。警員B :嘿,你坦白說,把事情交代清楚,這件案件我們絕對會去跟檢察官求情一下,量刑可能會給你很輕的。林孟庭:是要怎麼樣很輕?啊主要就是我又沒有貪污什麼的。警員B :啊主要是你有沒有買票的事實?林孟庭:但是這主要是人家拜託我的。警員B :人家拜託你的,但是這是犯法的阿,總之你要老實說的就是了警員A :你是不是有受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李金標以現金1,000 元向田頭里有選舉權之里民賄選買票,請收賄之里民投給李金標,有沒有這件事情?林孟庭:(點頭)警員A :有嗎?別點頭,有嗎?林孟庭:有。警員A :李金標於何時、地交給你現金多少錢,請你向何處的里民行賄買票?請你交代清楚。林孟庭:他在我家啊,拿來我家。警員A :大概什麼時候?林孟庭:晚上。警員A :差不多幾號?林孟庭:我也忘記幾號了。警員A :差不多這個月中旬還是下旬?林孟庭:差不多中旬吧,我也忘記日子。警員A :差不多幾點?林孟庭:差不多7、8點。警員A :早上還是晚上?林孟庭:晚上。警員A :他本人去嗎?有沒有其他人?林孟庭:有,簡議員,簡錦全。警員A :啊你不是說簡錦全叫你去拿的?林孟庭:啊這次是簡錦全先陪他去的。警員A :兩個?警員A :你家就是斗南鎮田頭里後庄路188巷25號這裡?林孟庭:嗯。警員A :他們來你家,然後呢?李金標?林孟庭:拿給我。警員A :拿多少給你?林孟庭:拿10萬。警員A :親手拿給你?林孟庭:嗯。警員A :那跟你說什麼?林孟庭:叫我給他幫忙。警員A :坐多久?林孟庭:一下子就走了,差不多10分鐘。警員A :有沒有說其他的?林孟庭:沒有,我跟他話不投機,要怎麼說,那是因為他簡錦全帶來的,要不然我跟他本來是死對頭。警員A :李金標交給你10萬元,請你幫他忙是什麼意思?林孟庭:拿給我當然是叫我幫他弄。警員A :弄什麼?林孟庭:弄票。警員A :弄什麼票?林孟庭:弄選舉的票。警員A :就是幫他賄選買票是不是,國語叫做賄選買票是不是?林孟庭:嗯。警員A :發給里民是不是?林孟庭:嘿。警員A :李金標交給你10萬元,請你幫他向里民賄選買票時,簡錦全在旁作何事?林孟庭:沒有,在旁邊坐。警員A :有無看見這件事情?林孟庭:應該有吧,因為他在旁邊坐怎麼可能沒有看見。警員A :就是在客廳那邊坐嗎?林孟庭:嗯。警員A :簡錦全在旁邊做什麼,你說他在旁邊坐,有無看見這件過程,就是你們交錢拜託的過程?林孟庭: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見,因為他在旁邊看報紙,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看見。警員A :為何簡錦全會陪李金標過來找你,請你幫伊(應指李金標)賄選買票?林孟庭:他們兩個是好朋友,因為我與李金標以前有過節,平時不來往,可能是李金標知道我與簡錦全認識,慈坊都叫我阿姨,不然我跟李金標都不來往的。警員A :所以他請簡錦全帶李金標過來跟你拜託,是不是這意思?林孟庭:嘿。警員A :李金標交給你10萬元,請你幫他向里民賄選買票,每票要買多少錢?林孟庭:1,000元。警員A :要買多少張選票?林孟庭:沒說要買多少張。警員A :你收受李金標給你的10萬元賄選買票的錢,共發給幾戶里民?大概多少?還是要一戶一戶問?林孟庭:我不太知道。警員A :你有沒有紀錄?林孟庭:沒有,我沒有紀錄。警員A :警方據報,你收受李金標給你的10萬元後,你總共向劉士郎住後庄路142 號、楊閔惠住後庄路148 號、李清連住後庄路188 巷22號、李克明住後庄路188 巷27號、羅文聰住後庄路188 巷7 號、廖健智住後庄路188 巷5 號、吳圳吉住後庄路188 巷19號,賄選買票,是否為正確?林孟庭:正確。警員A :但你是如何轉交?親手還是透過他人轉交?林孟庭:親手,但是有些是透過他人轉交給對方,不是我本人當面交付。警員A :你現在要仔細想清楚,你除了替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李金標賄選買票外,還有無替其他參選本次103 年度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向里民賄選買票?林孟庭:有,簡慈坊。警員A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有收受簡慈坊給你賄選買票的錢,向里民賄選買票嗎?是簡慈坊給你的,還是簡錦全?林孟庭:是簡議員叫我去他那邊拿。(上述林孟庭稱呼簡錦全時,亦稱簡議員,再參照下列員警詢問林孟庭是否係簡錦全請林孟庭去拿,林孟庭予以承認等情,可推知此部分「簡議員」應指簡錦全)警員A :是否是簡慈坊的父親簡錦全叫你去那拿,去哪裡拿?林孟庭:去服務處拿的(即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警員A :簡錦全於何時、地交給你現金多少錢,請你向何處的里民行賄買票?大概什麼時候?幾月幾號?林孟庭:我忘記幾月幾號。警員A :沒關係,是在李金標給你以後?林孟庭:對。警員A :11月中旬還是下旬?林孟庭:應該也是在那個中旬那邊的樣子。警員A :詳細的日期不記得了,某天晚上,差不多幾點的時候?林孟庭:也是晚上7、8點的時候。警員A :簡錦全是如何叫你過去拿的,是打手機還是打你家電話?還是叫人跟你說?林孟庭:不記得了。因為手機都放在家,所以也不知道是手機,還是家裡電話?警員A :你去他們家?林孟庭:恩。警員A :你去簡錦全家,就是簡慈坊服務處在斗南鎮延平路二段52巷57號嗎?你去的時候,後來怎麼樣了,簡錦全怎樣跟你說?林孟庭:簡錦全就這樣拿給我。警員A :拿給你什麼?林孟庭:拿給我錢。警員A :拿給你多少?林孟庭:好像是7萬5,000元的樣子。警員A :他拿給你7萬5,000元跟你說什麼?林孟庭:沒有阿,他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只有拿給我7 萬5,000元給我而已 。警員A :都沒有跟你說什麼?你確定你要這樣講?沒有,沒關係。林孟庭:沒啊,一般選舉是不是錢拿給我們,就是這樣。警員A :他拿給你,都沒有跟你說什麼?都沒有跟你說這次選舉拜託什麼的嗎?或是儘量幫忙?還是投給他什麼的嗎?林孟庭:他跟我說盡量拜託要投給他,盡量幫他的忙這樣,他是沒有跟我直接講,意思只是叫我把錢收著。警員A :叫我儘量幫他的忙?林孟庭:是。警員A :後來你就走了?林孟庭:是。林孟庭:嘿,他是沒有這樣講,我是自己這樣講。警員A :簡錦全拿給你7 萬5,000 元叫你盡量幫他的忙,是什麼意思?林孟庭: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應該選舉就是這樣嘛,要不然幹嘛要拿給我,對不對。(55分47秒處出現另名男子聲音:沒啦,你都既然要講了,不應該是這樣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你的意思,這你會知道,我們不會知道,錢是你跟他接手的,他什麼意思,應該你知道嘛,你不是…,警員A :好了,沒關係。)林孟庭:應該就是他叫我幫他的忙。警員A :簡錦全有無欠你錢?林孟庭:沒有。警員A :簡錦全沒欠你錢,為何要拿給你7 萬5,000元?林孟庭:應該是要我幫他用票的問題,他是沒有這樣說,只有跟我說叫我盡量幫他忙,我是想說應該是這樣吧,要不然他也沒有欠我錢。警員A :你所說的用票的問題,意思是他要請你幫他向里民賄選買票嗎?林孟庭:應該是。警員A :簡錦全是幫那一位候選人請你向里民賄選買票?選票要投給誰?林孟庭:簡慈坊。警員A :選票要投給簡慈坊嗎?林孟庭:嗯。警員A :你收到李金標給你的10萬元,以及簡錦全給你的7萬5,000 元賄選買票的錢,你是分開向里民賄選,還是一起向里民賄選買票(俗稱「里長綁議員」)?林孟庭:嘿,綁一起。警員A :請你詳細敘述,各於何時、地,向何人賄選買票將錢交給誰?我一個一個問,一開始第一個交給誰。林孟庭:我交給廖健智警員A :這是第一個嗎?林孟庭:嘿。警員A :大概什麼時間、地點?林孟庭:應該是在晚上吧。這兩天而已。警員A :這兩天就很好記阿,昨天27日,前天?林孟庭:不是昨天,應該是前天。警員A :25或26日左右?差不多幾點的時候?林孟庭:嘿。差不多8、9點左右。警員A :晚上?林孟庭:恩,因為我都沒在看日子,我也不知道哪一天。警員A :你自己拿過去他家嗎?還是叫他來拿?林孟庭:我叫廖健智來我家拿。警員A :你親手拿給他嗎?林孟庭:嘿。警員A :拿給他多少錢?林孟庭:好像有1 萬5,000 元的樣子。警員A :親手交給廖健智1 萬5,000 元?林孟庭:嗯。警員A :向他賄選買票嗎?林孟庭:嗯。警員A :這樣而已嗎?林孟庭:什麼這樣而已,我聽不懂?警員A :是交給他1 萬5,000 元,拿完就走了嗎?林孟庭:嘿。警員B :啊你之前給他1 萬5,000 元嗎?現在都還找不到他人。林孟庭:他去跑車還沒有回來,他都做到很晚,大家工作都很忙的。警員B :他會不會知道後跑去躲?林孟庭:不會啦,工作都在這裡,怎麼可能。警員A :你交給廖健智1 萬5,000 元,向他買幾票?林孟庭:我不知道。警員A :廖健智幾票?林孟庭:兩票。警員A :廖健智家中有2 票,所以他的部分是多少錢?林孟庭:因為廖健智有卡到蔡東富的票,他是蔡東富的人,所以等於簡慈坊的就沒有。警員A :所以廖健智是多少錢?林孟庭:好像是2,500 元,因為算別人都知道廖健智他是挺蔡東富的。員警A :因為廖健智是挺......警員A :所以簡慈坊議員的部分,你就沒有發給他?林孟庭:是。警員A :所以簡慈坊議員的500 元,你就沒有發給他?林孟庭:是。警員A :但是他太太的,你有發給他?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林孟庭:有啦,我算有拿給他,但是他算蔡東富的,所以他就沒有。警員A :2千元是里長李金標賄選的部分,對嗎?林孟庭:嗯。林孟庭:因為他是挺阿標的,我是沒有。警員A :2 千元是里長,啊500 元就是買他太太的部分嗎?林孟庭:嗯。警員A :啊另外呢?2,500 ,你還有交代什麼人的票在他那裡?林孟庭:因為我就只跟他說要不然看他有什麼朋友拿去發,我不知道。所以這些人(手指桌面)全都是他的朋友。這個劉士郎是他的朋友,我不太熟。警員A :你有交代他拿給劉士郎就是了嗎?林孟庭:嘿。警員A :你還有交代他拿給這邊的其他人嗎?林孟庭:沒有。這可能是我之前…我是交待他拿給清連…警員A :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啊這個楊閔惠呢?林孟庭:這楊閔惠是誰,我突然忘記了,這應該是劉(應是「廖」口誤)健智的朋友的太太吧。警員A :所以這個劉士郎是你要交代給廖健智?你有沒有交代給廖健智叫他給劉士郎,對嗎?林孟庭:嘿,因為我是跟他說這算是你那掛的,算是他們都比較挺阿標的。警員A :你交代給他,他跟劉士郎多少錢?林孟庭:我不知道他們裡面幾票阿,我怎麼知道他們裡面幾票。警員A :那你跟他買什麼部分?林孟庭:我嗎?警員A :你交待他拿給劉士郎多少錢?林孟庭:我就拿1 萬5,000 元給他發。警員A :你交代給廖健智要拿給劉士郎,1 萬5,000 元就讓廖健智去發落就對了,對嗎?林孟庭:嗯。警員A :你給廖健智1 萬5,000 元時,有交代他要交代有收錢的選民要投給里長李金標及議員簡慈坊嗎?林孟庭:嗯。警員A :你除了給廖健智1 萬5,000 元以外,你還給哪些里民多少錢,向他們賄選買票?好,我們現在廖健智跟劉世郎部分OK了那其他的呢?第二個順序你給誰呢?林孟庭:沒有了。警員A :啊你不是說還有李克明?林孟庭:喔,李克明,那在隔壁而已,對。警員A :還有劉文聰(音譯)他太太?林孟庭:喔,那是我親自拿給他們的。警員A :對阿,我就是說你親自交給他們的,還有誰?這跟你沒關係了,這些就是廖健智交的嘛,沒有關係,你除了廖健智以外,還有親自交給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地點交付給誰?林孟庭:交給什麼人?警員A :你不是說交給李克明?林孟庭:是。警員A :在什麼時間地點?林孟庭:好像在我們的涼亭下,他剛好出來。警員A :什麼時間?林孟庭:要中午的樣子。警員A :幾月幾日?林孟庭:這兩、三天。警員A :也是25、26日左右?林孟庭:對。警員A :中午左右嗎?林孟庭:嘿。警員A :你在11月25、26日左右,中午幾點?林孟庭:12點左右警員A :中午12點。你在你家門口的涼亭下遇到誰?林孟庭:李克明。警員A :你就順便拿給他?林孟庭:嘿。警員A :拿給他多少?林孟庭:我給他3,000 元。還有拿給他4,000 元,叫他拿給清連,因為他們都是阿標的朋友。警員A :等於簡慈坊你沒有給他們買就對了?林孟庭:沒有。警員A :他家有三票就對了,你意思是這樣嗎?林孟庭:嗯。警員A :李克明他家有三票?林孟庭:嗯。警員A :你要看清楚喔,不要到時我們查是兩票。林孟庭:三票。警員A :另外4,000 元是怎樣?林孟庭:拿去給李清連。警員A :買他們家多少張的票,買李清連家多少票?林孟庭:4 張。警員A :里長的票嗎?林孟庭:嘿。警員A :買李清連家中4 張李金標的選票嗎?林孟庭:嗯。警員A :那你有交代李克明他說要記得跟李清連講說要投給李金標嗎?林孟庭:我是跟他說這是李金標的。警員A :你跟李克明跟李清連賄選買票,為何只有買李金標的票為何,沒有買簡慈坊的票?林孟庭:因為他們都各有其主,李克明的孫子是吳滄得,阿清蓮是李長發的朋友。警員A :你說李克明是議員候選人吳滄得的親戚,是不是?林孟庭:嘿。警員A :啊李清連是議員候選人李長發的朋友?林孟庭:嗯。警員A :你除了給廖健智1 萬5,000 元及李克明7,000 元以外,你還給幾個選民多少錢,向他們賄選買票?還有哪一個?林孟庭:還有哪一個,應該就是這樣而已。警員A :那羅文聰的太太呢?林孟庭:對阿,名字不是都在這。警員A :這是我們的情報,還沒有打上去,所以現在要跟你符合起來。啊你知道羅文聰的太太叫什麼名字?林孟庭:我們都叫她羅太太。警員A :羅文聰的太太你是什麼時候拿給她的?幾月幾號?林孟庭:也是差不多這兩天而已。警員A :這兩天,也是在25、26左右嗎?林孟庭:嘿。警員A :幾點?林孟庭:幾點的時候,忘記了,因為我沒有在記時間。警員A :中午、早上或晚上?林孟庭:不知道,我沒有記得那麼多,我只知道這兩、三天而已,因為我自己的工作也在做。好像是過去才拿給他的,也忘記什麼時候。警員A :你去她們家嗎?林孟庭:對。警員A :交給她多少?林孟庭:交給她6,000 元警員A :你不是說你還有寄他?林孟庭:我就交給她...警員A :等於是交給她1 萬2 千元嗎?寄給其他的人?林孟庭:嘿。警員A :1 萬2,000 元,對嗎?林孟庭:對。警員A :其中6,000 元是買羅太太她家幾票?林孟庭:4 票的樣子。警員A :4 張。警員A :那另外6,000 元,你拜托羅太太拿給誰?林孟庭:我跟她說拿給他們那一戶。警員A :拿給誰?林孟庭:拿給吳圳吉那一戶,我不知道她拿給誰?警員A :吳圳吉你跟他買幾票?林孟庭:4 票。警員A :你有跟羅太太說嗎?說什麼情形?有叫她要投給誰嗎?林孟庭:叫她要投給金標及簡慈坊。警員A :你賄選買票的對象除了上述的選民以外,還有無其他里民?林孟庭:沒有。警員A :你總共收受李金標10萬元,簡錦全7 萬5 千元,總共17萬5 千元,你發出賄選買票的錢為廖健智1 萬5 千元,李克明7 千元,羅太太1 萬2 千元,你總共發出3 萬4 千元,剩下的14萬1 千元,跑哪裏去了?林孟庭:(停頓未回答)警員A :剩下的14萬呢?還是你不想講?沒關係,你如果有困難不想講沒關係,你可以親自跟檢察官說,還是你想怎麼樣?林孟庭:可能沒有剩那麼多,有一些可能是我用掉了,我也不清楚。警員A :所以你也不清楚?林孟庭:嗯。警員A :你擔任李金標及簡慈坊之樁腳,幫他們向里民賄選買票,代價為何?林孟庭:沒有。警員A :純粹幫忙而已?林孟庭:純粹幫忙。警員A :據你所知,還有無其他人或其他樁腳替李金標或是簡慈坊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賄選買票?林孟庭:沒有,我不知道,因為他跟我住不同條,我怎麼知道。(1 時41分17秒至1 時41分35秒處,林孟庭異常側身,看起來像是在看電腦螢幕)警員A :我們警方現提供編號01至08之照片供你指認(林孟庭離開位置,不在錄影畫面內,看起來像是到員警那邊去看指認照片),請你指認你剛才筆錄所指稱之李金標及簡錦全相片編號各為何?請你詳細檢視後作答,有可能這些人沒有簡錦全及李金標,但也有可能在這裡面,你看清楚再作答。哪一個是李金標,幾號?林孟庭:02。警員A :哪一個是簡錦全,幾號?林孟庭:05。(1時45分05秒左右林孟庭回到位置上)警員A :02是李金標、05是簡錦全?林孟庭:嗯。警員A :你在本隊接受偵詢調查,其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林孟庭:很疲勞。因為我早上4點就出門到現在。(員警向林孟庭確認所述是否出於真意、自願陳述、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林孟庭:嗯。警員A :你上述說的是不是事實?林孟庭:是。警員A :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的?林孟庭:就是說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就是說我當鄰長也從來沒有幫忙別人賄選過,這是第一次,希望檢察官能從輕發落,讓我有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也是被別人拜託到,沒有辦法... 算是本來我跟金標沒有很熟,還是死對頭,是被人家拜託到,不然我怎麼可能做這種工作,他本來就跟我不好。警員A :幫朋友的忙。林孟庭:(點頭)。警員A :上開筆錄於103 年11月28日18時42分製作完畢,經受詢問人當場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我等下給你看別緊張。(林孟庭起身到員警的電腦前要看筆錄,隨後回到位置上)林孟庭:要給我眼鏡,不然我看不到。警員A :好,我等下印出來。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159 頁至第166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又①證人林孟庭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斗南鎮田頭里15鄰鄰長,跟李金標不太熟。李金標是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其於11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許,跟簡錦全一起到我家,拿了10萬給我,意思是叫我幫忙買票,我很猶豫,因為我跟李金標本來就不和,但看在簡錦全的面子上所以就答應。簡錦全是縣議員候選人簡慈坊父親,是簡錦全帶李金標到我家,因為我跟簡慈坊交情不錯,所以簡錦全帶李金標到我家,我看在議員的面子上才幫忙他。李金標拿錢給我時,就跟我說1 票1,000 元。簡錦全那一天沒有交錢給我。李金標拿錢給我後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週某日(11月16日至22日)下午2 、3 時許,簡錦全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簡慈坊競選總部,我一個人騎機車過去,簡錦全拿了7萬5,000 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幫忙買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他沒有跟我說1 票多少錢。李金標有跟我說1 個人1,000 元,簡慈坊的部分,我自己決定1 個人給500 元。有的選民我只發1,000 元李金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一次發1,500 元。我拿錢給里民的時候,有說這是李金標跟簡慈坊,我收了李金標的10萬元,我有發錢給廖健智,並請他代為發給他的朋友,但因為他家議員是挺蔡東富,所以我沒有拿簡慈坊的錢給他。我也有發7,000 元給李克明,跟他說是要選里長李金標,他家3 票,我跟他說其中3,000 元是他們家,另外4,000 元請他轉給李清連,因為我跟李清連不合,所以請李克明轉交給李清連,跟李清連說那是李金標的。我有於這兩三天到羅文聰的太太呂靜誼家,拿了6,000 元給呂靜誼,以1 票1,500 元之代價,跟她買里長及議員簡慈坊的票,他家總計有4 票。另外我有請呂靜誼代為轉交6,000 元給吳圳吉或吳圳吉配偶林綉蝶,我不知呂靜誼最後是拿給誰,我有請呂靜誼告知他們這個是李金標跟縣議員簡慈坊的,他們家也有4票。楊閔惠、劉士郎不是我發的,那應該是廖健智發的,因為那是廖健智的朋友等語(選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②於本院聲押庭之訊問程序中供稱:李金標有拿10萬元給我時,請我幫他買票,1 票1,000 元。我也有幫簡慈坊買票,買票的7 萬5,000 元,是簡慈坊的爸爸簡錦全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的。我將該7 萬5,000 元連同李金標的部分一起買票,情形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③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陳稱:李金標跟我的感情不好,其於11月中旬與簡錦全一同到我住處,拿10萬元給我並拜託我幫忙,我就看在簡錦全的面子,並考慮李金標一直拜託,始答應幫忙。李金標就請我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向我們那鄰(15鄰)的選民買票。我便將買票的錢交付予呂靜誼、李克明及廖健智,並委請廖健智代為發送賄款。我拿錢給呂靜誼的時候,有跟他說這是里長李金標的1,000 元和議員簡慈坊的500 元。廖健智的部分,則因陳本立等人是廖健智的朋友,我請廖健智代為轉交他們。我有跟廖健智說里長兼議員,要選李金標跟簡慈坊。選舉前約10日(11月29日選舉),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他們的競選總部。電話中簡錦全沒有說目的,只叫我過去。到了之後,服務處沒有其他人,簡錦全從口袋拿出錢給我,錢外面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他跟我說議員1 票500 元,他叫我買我們那一鄰的,我拿了就走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觀之被告林孟庭歷次所證前後大致相符,且就事情經過之各項細節,能具體描述,顯見係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另被告林孟庭就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之具體時間及交付過程,於警詢時證稱:簡錦全係於103 年11月中旬晚間7 、8時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目的應該是要我幫忙買票,但沒有跟我說1 票要買多少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簡錦全係於103 年11月中旬下午2 、3 時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要我幫忙買票,但沒有跟我說1 票要買多少錢等語;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簡錦全係選舉前10日(同樣是103 年11月中旬)某時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要我幫忙買票,並跟我說議員1 票500 元等語,被告林孟庭就其確實有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時前往被告簡錦全住處,由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元予其,並委託其向所轄鄰區選民買票乙節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可肯定11月中旬某時,被告簡錦全確有委託買票之事,至於時間上究竟是下午或是晚間,前後所述雖有些微差距,應係記憶淡忘所致;另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買票時,究竟是交由被告林孟庭自己決定,或明示議員以1 票5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前後亦有若干差異,衡諸買票金額關係可買票數及金錢使用方式,被告簡錦全應會自行決定,參以被告林孟庭警詢、偵查上述,對被告簡錦全涉犯情節多見隱晦之情,則其警詢、偵查時未具體指出被告簡錦全已明示買票金額為1 票500 元,應係為掩護被告簡錦全而避重就輕,此部分應以移審訊問時所述可採,而上開證述之細微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林孟庭證述之可信性。再者,李金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簡錦全跟林孟庭比較熟,我跟林孟庭不太熟,所以我於103 年11月中旬,請簡錦全陪同至林孟庭住處,請林孟庭幫忙選舉之事,後來我有把10萬元交給林孟庭,簡錦全才知道我要請林孟庭買票等語(選偵字第8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審判中所證則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並酌以證人林孟庭於偵查時所證「我跟李金標不太熟,跟簡慈坊交情不錯,簡錦全是簡慈坊的爸爸,所以簡錦全帶李金標到我家,我看在簡錦全面子上才幫忙他,李金標拿10萬元給我時,就跟我說1 票1,000 元」,可知李金標原與被告林孟庭不睦,卻又希望被告林孟庭能協助其買票賄選,遂央求被告簡錦全出面,與其一同前往被告林孟庭住處,希望被告林孟庭看在被告簡錦全之面子上,同意協助其買票賄選,被告林孟庭原本不願意協助李金標,但最終因看在被告簡錦全之面子,遂同意協助被告李金標買票賄選。被告林孟庭明知協助李金標買票賄選係屬違法,且政府查緝賄選甚嚴,協助他人買票賄選之風險甚大,如非有相當交情,被告林孟庭當無協助他人買票賄選之可能性,而被告林孟庭與李金標不睦,卻仍願意看在被告簡錦全之面子上,協助李金標買票賄選,顯見被告林孟庭與被告簡錦全之交情頗深,足以讓被告林孟庭願意拋開與李金標之過節,冒險為李金標賄選,則被告林孟庭於警詢、偵查、聲押、移審時所述,實無設詞陷害被告簡錦全之可能性,是李金標所證上情,亦可佐證被告林孟庭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再者,被告簡錦全並非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被告林孟庭因自白而供出被告簡錦全,亦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無攀誣被告簡錦全以求減刑寬典之動機。另員警對被告孟庭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並依法告知法定權利,且詢問被告林孟庭之過程中,未拘束其身體,詢問之態度亦屬正常,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事。被告林孟庭回答員警詢問之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有時會主動向員警詢問問題或確認問題,員警亦予回答,就法律上不懂事項,也向員警詢問。被告林孟庭與員警之問答中關於「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要求其向所轄鄰區之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證詞,係由被告林孟庭自己所述,員警並無利誘或引導之情形,且員警在詢問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林孟庭應依實情回答,並未要求被告林孟庭誣指他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孟庭警詢筆錄之全部過程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㈢第193 頁)。故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其所述「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委託其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係基於自然流露之陳述,而非由員警所誘導,再酌以被告林孟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其交情頗深之被告簡錦全並未在場,未給予被告林孟庭人情壓力,復無串證之機會,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然較趨於真實,可信度甚高。其後,被告林孟庭因與被告簡錦全有串證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有本院103 年度聲羈第205 號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聲羈卷第10頁)。案經偵結起訴,被告林孟庭於本院移審程序中供稱: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我,要求我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為簡慈坊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等語(本院卷㈠第30、31頁),衡酌被告林孟庭在押多日,移審時極欲爭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㈢第28頁),且其係因有串證之虞遭本院羈押,自有據實陳述以表達無串證之虞進而爭取具保之動機,另其於移審訊問程序中,由辯護人陪同訊問,經辯護人告以應據實陳述後(本院卷㈢第28頁),始為上開證述,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中所述,應當屬實。此外,證人廖健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林孟庭交付2 萬2,500 元給我,並以其中1,000 元為里長候選人李金標向我買票賄選,其中500 元為縣議員候選人簡慈坊向我買票賄選,但因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蔡東富,所以後來其將議員之賄款500 元,自我身上取回,其餘2 萬1,000 元,則請我以支持議員候選人簡慈坊1 票500 元,支持里長候選人李金標1 票1,000 元之代價,代為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發放之對象為陳本立等人,詳如我提出之賄款發放計算表(選他字卷第60頁)所示等語(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林孟庭確實是以支持議員候選人簡慈坊1 票500 元,支持里長候選人李金標1 票1,000 元之代價,向廖健智暨應代為轉交之人買票賄選,是依廖健智所證上情,亦足以補強被告林孟庭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準此,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林孟庭並委託其向所轄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事實,即可認定,而被告簡錦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

⑴證人林孟庭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認識簡慈坊,但簡慈坊不認識我,我知道簡錦全是簡慈坊父親,但不認識他。103年11月中旬李金標有到我住處交付10萬元予我,請我幫他賄選,交付時簡錦全還沒到,後來簡錦全才來,並請我幫忙協助李金標選舉。103 年11月間我有到簡慈坊的服務處去,但不是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是李銀錮打電話叫我去,李銀錮電話號碼我不知道,到簡慈坊服務處時,李銀錮說要拿7 萬5,000 元給我,要替簡慈坊造勢,但最後因為我被警察逮捕,沒有辦理造勢,所以李銀錮沒有把錢給我。警詢、偵查中會說是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給我,係因李銀錮交代我不能說,而且那天我被警察抓很緊張,所以才說是簡錦全交給我云云(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31頁)。惟查:①證人林孟庭於審判中證稱「與簡錦全不相識」(本院卷㈢第12頁),則依常情簡錦全應無法請託其幫忙李金標選舉,但證人林孟庭隨後又證稱「簡錦全有到其住處請其幫忙李金標選舉」,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且與證人李金標於偵查中所證「因為簡錦全跟林孟庭比較熟,所以請簡錦全陪同前往林孟庭住處請其幫忙」(選偵字第82號卷第38頁)亦不相符,何況依卷附被告林孟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本院卷㈠第53頁),被告林孟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 日與被告簡錦全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話記錄,可推認兩人確有接觸,何以證人林孟庭於審判證述之初即先否認與被告簡錦全認識?是否證人林孟庭自始即有偏袒被告簡錦全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意?②證人林孟庭於審判中改證稱「7 萬5,000 元係李銀錮要為簡慈坊造勢所用之資金」,但其後又稱「李銀錮最後沒有將錢交給林孟庭」,換言之,證人林孟庭並未收到「7 萬5,000元」,為何又能以「7 萬5,000 元」為簡慈坊賄選買票?另經本院函查後,李銀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業於104 年1 月1 日死亡,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 年4 月1 日雲南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35 頁至第136 頁),已屬死無對證,無法以其說法與林孟庭審判中所述互核,是否屬實?更啟疑竇。再者,倘所謂「7 萬5,000 元」確係李銀錮準備用以造勢款項,而非被告簡錦全交付予被告林孟庭之投票行賄款項,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孟庭自身之事項,其當無不說之理,何以其於警詢、偵查、羈押、移審等歷次程序皆未提起「李銀錮」,卻在具保停止羈押後,提出已經死亡無法互核陳述之李銀錮來說明「7 萬5,000 元」之用途?是所謂「李銀錮要以7 萬5,000 元準備為簡慈坊造勢」是否可信?實非無疑。③被告林孟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所謂「其因被警察抓很緊張,所以才說是簡錦全交給我」云云,並無可信,何況,其並無因緊張即誣指被告簡錦全之理由,是其於審判中更異其辭,應係維護偏袒被告簡錦全所致,不足採信。

⑵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簡慈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住在離競選總部不遠處。我自103 年11月初競選活動開始後,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都會在競選總部內擔任招呼客人之工作,甚少午休,上廁所亦僅要至競選總部旁,約1 分鐘即可完成。簡錦全平常會外出替簡慈坊拜票,我很少看到簡錦全在競選總部,偶而曾在吃晚飯時間看過簡錦全,但未曾看過林孟庭到競選總部找簡錦全等語(本院卷㈢第207 頁至第216 頁)。惟查:①張慶龍於103 年11月間,已係年近80歲之長者(本院卷㈢第207 頁),精力應未如青壯年充沛,而其自陳平常上午6 、7 時起床、晚間11時多始睡(本院卷㈢第215 頁),1 日僅睡6 、7 小時,且其自陳身體狀況未臻良好,有攝護腺問題(本院卷㈢第215 頁反面),睡眠品質恐怕非佳,在此情形下,其必須於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在簡慈坊競選總部內擔任「招呼客人」之工作,且中間甚少午休,年輕氣盛之青壯年體能上都未必能負荷,何況是年近8 旬之張慶龍?又其證稱「上廁所亦僅要至競選總部旁,約1 分鐘即可完成」,小解或許可以迅速完成,但解便是否能每日均於1 分鐘內完成?其所證「每日下午2時至晚間9 時,都在簡慈坊競選總部內招呼客人,鮮少離開」乙情,可信度有疑。②賄選乃違法之事,被告簡錦全欲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林孟庭並委託其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自當謹小慎微,避免他人發現,被告簡錦全很可能會挑選張慶龍不在競選總部之時間,或特意在張慶龍不注意之情況下將其支開後,再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林孟庭並委託處理賄選事宜,是張慶龍所證縱然屬實,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簡錦全之認定。

⑶證人廖崑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簡慈坊的司機,103 年10月至選舉結束是我載簡錦全外出拜票,我通常是每日下午2 點載簡錦全出門,直至晚間9 、10時始載簡錦全返回總部,「偶而」下午5 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總部吃晚餐,也是吃完即出門拜票,直到晚間9 、10時始返回競選總部。我未曾看過林孟庭,也未曾載簡錦全前往李金標處等語(本院卷㈢第216 頁至第222 頁),惟其於同日又證稱:我「每天固定」下午5 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總部吃晚餐等語(本院卷㈢第222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是否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已非無疑。又為選舉而外出拜票難免要與人群社交溝通,甚或長時間徒步行走、逐戶拜訪,然被告簡錦全年已62歲,並非年輕氣盛,體力上是否能夠負荷每日從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均在外拜票,而不用返回競選總部略作休息?亦啟疑竇。

⒋被告簡錦全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孟庭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或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證人林孟庭警詢、偵查、聲押、移審時所證「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並要求其以支持議員候選人簡慈坊1 票500 元之代價,向所轄鄰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之事實確有可信,已如前述,至於其審判中所證上情,應係為掩飾被告簡錦全犯行所致,尚難逕認其警詢、偵查、聲押、移審時之證述即不可採,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

⑵依被告林孟庭所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之通聯記錄所示(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69頁),雖僅能證明103 年11月2 日被告簡錦全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孟庭通話,然而,賄選為違法行為,政府查緝甚嚴,被告簡錦全極可能為躲避查緝,而特意以他人持用之電話,通知被告林孟庭前往簡慈坊競選總部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是103 年11月中旬間縱無被告林孟庭持用電話與被告簡錦全持用電話之通聯記錄,亦難遽為有利被告簡錦全之證明。

⑶張慶龍、廖崑名所證上情之可信度有疑,已如前述,且張慶龍在簡慈坊競選總部之工作時間,與廖崑名載被告簡錦全外出之時間,恰好均係「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該二人工作時間之同時性、工作期間毋庸休息之特色及均極度肯定被告簡錦全於103 年11月競選期間之下午、晚間時段,未在簡慈坊競選總部內之證述,其一致性未免過於巧合,實與常情有違,並可疑為係特意為被告簡錦全做不在場證明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⑷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6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依卷內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供述證據、證物等之真實性,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之犯罪成立時,即應為有罪之諭知,以落實發現真實、毋枉毋縱之刑事訴訟制度精神。本件依李金標、廖健智之證述,並參酌上述各節,已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林孟庭所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認本件無補強證據,依前說明,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雙方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且此「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李金標推由被告林孟庭交付賄賂(含代為轉交)予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時,被告林孟庭有明示要求其等要投票予李金標(第20屆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其等知悉後收下乙節,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48頁至第52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自其等明知被告林孟庭交付(含代為轉交)賄選款項之目的係要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而仍予收受之客觀行為觀之,足認其等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表示,是其等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實,即可認定之。故核被告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實施賄選行為時,同時委託其等代為將賄選款項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有投票權家屬,但其等均未將賄選款項代為轉交,且未代為轉知上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有投票權家屬之賄選行為,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而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階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等人之有投票權家屬所為預備賄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簡錦全推由被告林孟庭交付賄賂(含代為轉交)予呂靜誼、林綉蝶、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時,被告林孟庭有明示要求其等要投票予簡慈坊(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且經其等知悉後收下乙節,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48頁至第52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自其等明知被告林孟庭交付(含代為轉交)賄選款項之目的係要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簡慈坊而仍予收受之客觀行為觀之,足認其等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表示,是其等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實,即可認定之。故核被告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至於廖健智部分,被告簡錦全、林孟庭雖將賄款500 元交付予廖健智,但因廖健智支持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蔡東富,而未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由被告林孟庭事後再取回賄款500 元即可得證上情,是因廖健智收受賄賂時,未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依前揭說明,被告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交付賄賂罪,但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已將賄選之意思表示,表達予廖健智知悉,故被告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另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行求賄賂階段)、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實施賄選行為時,同時委託其等代為將賄選款項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有投票權家屬,但其等均未將賄選款項代為轉交,且未代為轉知上情,亦如前述,則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有投票權家屬之賄選行為,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而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階段。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等人之有投票權家屬所為預備賄選之低度行為;及對廖健智所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則:

⒈事實欄部分:係由被告李金標出資提供現金賄賂,並委託林孟庭進行買票賄選,經被告林孟庭應允後,再推由被告林孟庭向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實際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委託該三人代為轉交賄賂,是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就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部分:係由被告簡錦全出資提供現金賄賂,並委託林孟庭進行買票賄選,經被告林孟庭應允後,再推由被告林孟庭向呂靜誼、實際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委託呂靜誼、廖健智代為轉交賄賂,是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就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交付賄賂而買票(含由他人代為轉交賄賂),無非係為使李金標能順利當選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被告李金標、林孟庭顯係為使里長候選人李金標可取得當選票數,而基於為候選人李金標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且行賄之時間密切集中在103 年11月25日至27日之3 日間,交付賄賂之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15鄰轄內,被告李金標、林孟庭之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簡錦全、林孟庭向呂靜誼、林綉蝶、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交付賄賂而買票(含由他人代為轉交賄賂),無非係為使簡慈坊能順利當選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被告簡錦全、林孟庭顯係為使縣議員候選人簡慈坊可取得當選票數,而基於為候選人簡慈坊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且行賄之時間密切集中在103 年11月25日至27日之3 日間,交付賄賂之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15鄰轄內,被告簡錦全、林孟庭之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如其犯意各別,或有數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不合,不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犯意,在客觀上僅有一個行為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原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縱因偶然之因素在相同時間為之,致外觀上重疊,乃同時犯數罪之問題,要與想像競合犯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孟庭就事實欄、部分,係分別與被告李金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向呂靜誼等人交付賄賂,請求其等於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支持李金標(事實欄);及與被告簡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向呂靜誼等人交付賄賂,請求在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支持簡慈坊(事實欄),其選舉之種類不同(里長、縣議員),請求支持之候選人有異(李金標、簡慈坊),共同正犯之結構互殊(分別與李金標、簡錦全共犯),買票賄選之對象亦別(就議員部分,未向李克明、李清連買票),顯係基於賄選之各別犯意聯絡,就二種不同選舉,實施不同之賄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至於此二不同行為在外觀上有部分重疊,乃同時犯數罪之問題,要與想像競合犯有別。是被告林孟庭所犯二個投票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構成一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另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3 號、第11號至第18號、第20號、第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之投票行賄犯行,與上開各罪俱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簡錦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檢警在被告自白前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並開始對之進行調查者,則因被告之自白與查獲候選人間欠缺因果關係,即無從邀該條減刑之寬典。查本件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含事實欄、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等賄選買票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孟庭於偵查中雖自白供述候選人即被告李金標為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函警詢問查獲被告李金標之經過,其函覆暨職務報告意旨略以:李金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係依據檢舉人A1之指述並製作指證筆錄,據此合理懷疑李金標、林孟庭共同買票,再依法查獲到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A1檢舉人筆錄(103 年11月27日製檢舉人指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密字卷㈤第1 頁至第5 頁),顯見員警在被告林孟庭於103 年1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並供出被告李金標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李金標涉及本案並據以開始調查,是被告林孟庭此部分之供述,尚不得適用「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被告林孟庭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被告林孟庭之刑,無法憑採。起訴書認被告林孟庭有因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李金標部分,亦有誤會。另被告李金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李金標之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李金標所犯之投票行賄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相較其所犯投票行賄罪之罪質,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形,是被告李金標之辯護人所述並無足取。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乃對賄選查緝甚嚴,且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竟無視政府禁令,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李金標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孟庭買票,以每票1,000 元計,可買100 票,對照本次田頭里里長當選人所得票數746 票(本院卷㈡第4 頁),雖非甚寡,但被告李金標、林孟庭所為仍未達大規模買票之情形,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尚非甚鉅;被告簡錦全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林孟庭買票,以每票500 元計,僅可買150 票,對照本次簡慈坊所得票數7,779 票(本院卷㈡第17頁),所佔比例不大,被告簡錦全、林孟庭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未臻嚴重。並考量被告李金標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被告林孟庭就事實欄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事實欄部分,雖坦承自身之投票行賄犯行,但否認與被告簡錦全有共同買票之行為,且於審判中一再為被告簡錦全掩飾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簡錦全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李金標曾擔任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兼主席多年,曾多次獲獎表揚,有行政院、法務部、雲林縣政府之獎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3 頁),其對社會頗有貢獻,及被告李金標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於調解委員會從事調解工作,暨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孟庭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三名子女,現從事樂隊演奏工作月入約1 、2 萬元,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錦全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三名子女,現於簡慈坊服務處協助處理事務,暨於警詢中自陳高工建築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孟庭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宣告:查被告李金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已見悔意,復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告李金標無刑事前科之反社會性,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李金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李金標能知所警惕,深切自我反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金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期能藉由命其向公庫繳交一定金額之負擔,達到對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李金標應履行之負擔,倘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金標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至被告林孟庭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林孟庭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林孟庭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㈧褫奪公權宣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均因投票行賄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對其等三人宣告褫奪公權,同時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則被告林孟庭分別受4 年、5 年之褫奪公權宣告,應依上開規定,僅執行褫奪公權5 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金標所宣告之緩刑,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部分:

⑴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所提出而扣案之賄賂各1,000 元,合計1 萬1,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確係被告李金標委託林孟庭所交付之投票行賄款項,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選他字卷第55、63、67、83、97、108 、119 、129 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2、55、61、7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6頁、第110頁至第114 頁),又上開賄賂均未經檢察官在其等投票受賄罪中聲請本院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李金標、林孟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所提出而扣案之預備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呂靜誼等人同戶親屬之投票行賄款項各1,000 元,合計共1 萬9,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說明,亦應於被告李金標、林孟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之7 萬元(即被告李金標交付之10萬元,減去上開3萬元),係被告李金標交予被告林孟庭之預備投票行賄之款項,亦經其等二人供承明確(本院卷㈠第131 、137 頁),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李金標、林孟庭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⒉事實欄部分:

⑴呂靜誼、林綉蝶、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所提出而扣案之賄賂各500 元,合計4,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未經檢察官在其等投票受賄罪中聲請本院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簡錦全、林孟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所提出而扣案之預備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呂靜誼等人同戶親屬之投票行賄款項各500 元,合計共7,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說明,亦應於被告簡錦全、林孟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之500 元,係用以行求廖健智之賄賂;未扣案之6 萬3,500 元(即被告簡錦全交付之7 萬5,000 元,減去上開1萬1,500 元),係被告簡錦全交予被告林孟庭之預備投票行賄之款項,依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賄賂合計6 萬4,000 元,應於被告簡錦全、林孟庭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⒊扣案之桌曆1 本、候選人簡慈坊宣傳單1 疊,均查無證據足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李金標、林孟庭預備賄選之對象
  ┌──┬────────┬────────┬────────┬────────────┐
  │編號│賄選行為人      │對象            │過程            │備註                    │
  │    │                │                │                │                        │
  │    │                │                │                │                        │
  ├──┼────────┼────────┼────────┼────────────┤
  │1   │李金標、林孟庭  │呂靜誼同戶親屬:│由林孟庭交付呂靜│呂靜誼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羅文聰    │誼3,000 元,囑託│院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  │
  │    │                │②長男羅鈞呈    │呂靜誼代為轉交同│                        │
  │    │                │③長媳吳姿儀    │戶親屬羅文聰、羅│                        │
  │    │                │                │鈞呈、吳姿儀3 人│                        │
  │    │                │                │各1,000 元,但呂│                        │
  │    │                │                │靜誼未將之交付,│                        │
  │    │                │                │亦未轉知,而使賄│                        │
  │    │                │                │選行為僅止於預備│                        │
  │    │                │                │階段            │                        │
  ├──┼────────┼────────┼────────┼────────────┤
  │2   │李金標、林孟庭  │林綉蝶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呂靜│林綉蝶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吳圳吉    │誼代為轉交3,000 │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
  │    │                │②長男吳昆懋    │元予林綉蝶,再由│)                      │
  │    │                │③長女吳翊綾    │林綉蝶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吳圳吉、吳│                        │
  │    │                │                │昆懋、吳翊綾3 人│                        │
  │    │                │                │各1,000 元,但林│                        │
  │    │                │                │綉蝶未將之交付,│                        │
  │    │                │                │亦未轉知,而使賄│                        │
  │    │                │                │選行為僅止於預備│                        │
  │    │                │                │階段            │                        │
  ├──┼────────┼────────┼────────┼────────────┤
  │3   │李金標、林孟庭  │李克明同戶親屬:│由林孟庭交付李克│李克明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李張素月  │明2,000 元,囑託│院卷一第177 頁正反面)  │
  │    │                │②長男李俊賢    │李克明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李張素月、│                        │
  │    │                │                │李俊賢2 人各1,00│                        │
  │    │                │                │0 元,但李克明未│                        │
  │    │                │                │將之交付,亦未轉│                        │
  │    │                │                │知,而使賄選行為│                        │
  │    │                │                │僅止於預備階段  │                        │
  ├──┼────────┼────────┼────────┼────────────┤
  │4   │李金標、林孟庭  │李清連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李克│李清連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李張美    │明代為轉交3,000 │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
  │    │                │②長男李昇峰    │元予李清連,再由│)                      │
  │    │                │③長媳翁瑜崢    │李清連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李張美、李│                        │
  │    │                │                │昇峰、翁瑜崢3 人│                        │
  │    │                │                │各1,000 元,但李│                        │
  │    │                │                │清連未將之交付,│                        │
  │    │                │                │亦未轉知,而使賄│                        │
  │    │                │                │選行為僅止於預備│                        │
  │    │                │                │階段            │                        │
  ├──┼────────┼────────┼────────┼────────────┤
  │5   │李金標、林孟庭  │廖健智同戶親屬:│由林孟庭交付廖健│廖健智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王英玲    │智1,000 元,囑託│院卷一第180 頁)        │
  │    │                │                │廖健智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王英玲,但│                        │
  │    │                │                │廖健智未將之交付│                        │
  │    │                │                │,亦未轉知,而使│                        │
  │    │                │                │賄選行為僅止於預│                        │
  │    │                │                │備階段          │                        │
  ├──┼────────┼────────┼────────┼────────────┤
  │6   │李金標、林孟庭  │陳本立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陳本立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次男陳秋結    │智代為轉交1,000 │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  │
  │    │                │                │元予陳本立,再由│                        │
  │    │                │                │陳本立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陳秋結,但│                        │
  │    │                │                │陳本立未將之交付│                        │
  │    │                │                │,亦未轉知,而使│                        │
  │    │                │                │賄選行為僅止於預│                        │
  │    │                │                │備階段          │                        │
  ├──┼────────┼────────┼────────┼────────────┤
  │7   │李金標、林孟庭  │李沈藝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李沈藝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長媳王慧英    │智代為轉交2,000 │院卷一第184 頁)        │
  │    │                │②長孫李育杰    │元予李沈藝,再由│                        │
  │    │                │                │李沈藝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王慧英、李│                        │
  │    │                │                │育杰2 人各1,000 │                        │
  │    │                │                │元,但李沈藝未將│                        │
  │    │                │                │之交付,亦未轉知│                        │
  │    │                │                │,而使賄選行為僅│                        │
  │    │                │                │止於預備階段    │                        │
  ├──┼────────┼────────┼────────┼────────────┤
  │8   │李金標、林孟庭  │劉士郎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劉士郎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丁麗君    │智代為轉交2,000 │院卷一第182 頁正反面)  │
  │    │                │②長女劉育珊    │元予劉士郎,再由│                        │
  │    │                │③次女劉育宜    │劉士郎代為轉交同│                        │
  │    │                │3 人中之其中2 人│戶親屬丁麗君、劉│                        │
  │    │                │                │育珊、劉育宜等3 │                        │
  │    │                │                │人之其中2 人各  │                        │
  │    │                │                │1,000 元,但劉士│                        │
  │    │                │                │郎未將之交付,亦│                        │
  │    │                │                │未轉知,而使賄選│                        │
  │    │                │                │行為僅止於預備階│                        │
  │    │                │                │段              │                        │
  ├──┼────────┼────────┼────────┼────────────┤
  │9   │李金標、林孟庭  │張芳瑞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張芳瑞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許佳媛    │智代為轉交2,000 │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  │
  │    │                │②母親張玉香    │元予張芳瑞,再由│                        │
  │    │                │                │張芳瑞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許佳媛、張│                        │
  │    │                │                │玉香2 人各1,000 │                        │
  │    │                │                │元,但張芳瑞未將│                        │
  │    │                │                │之交付,亦未轉知│                        │
  │    │                │                │,而使賄選行為僅│                        │
  │    │                │                │止於預備階段    │                        │
  └──┴────────┴────────┴────────┴────────────┘
附表二:簡錦全、林孟庭預備賄選之對象
  ┌──┬────────┬────────┬────────┬────────────┐
  │編號│賄選行為人      │對象            │過程            │備註                    │
  │    │                │                │                │                        │
  │    │                │                │                │                        │
  ├──┼────────┼────────┼────────┼────────────┤
  │1   │簡錦全、林孟庭  │呂靜誼同戶親屬:│由林孟庭交付呂靜│呂靜誼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羅文聰    │誼1,500 元,囑託│院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  │
  │    │                │②長男羅鈞呈    │呂靜誼代為轉交同│                        │
  │    │                │③長媳吳姿儀    │戶親屬羅文聰、羅│                        │
  │    │                │                │鈞呈、吳姿儀3 人│                        │
  │    │                │                │各500 元,但呂靜│                        │
  │    │                │                │誼未將之交付,亦│                        │
  │    │                │                │未轉知,而使賄選│                        │
  │    │                │                │行為僅止於預備階│                        │
  │    │                │                │段              │                        │
  ├──┼────────┼────────┼────────┼────────────┤
  │2   │簡錦全、林孟庭  │林綉蝶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呂靜│林綉蝶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吳圳吉    │誼代為轉交1,500 │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
  │    │                │②長男吳昆懋    │元予林綉蝶,再由│)                      │
  │    │                │③長女吳翊綾    │林綉蝶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吳圳吉、吳│                        │
  │    │                │                │昆懋、吳翊綾3 人│                        │
  │    │                │                │各500 元,但林綉│                        │
  │    │                │                │蝶未將之交付,亦│                        │
  │    │                │                │未轉知,而使賄選│                        │
  │    │                │                │行為僅止於預備階│                        │
  │    │                │                │段              │                        │
  ├──┼────────┼────────┼────────┼────────────┤
  │3   │簡錦全、林孟庭  │廖健智同戶親屬:│由林孟庭交付廖健│廖健智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王英玲    │智500 元,囑託廖│院卷一第180 頁)        │
  │    │                │                │健智代為轉交同戶│                        │
  │    │                │                │親屬王英玲,但廖│                        │
  │    │                │                │健智未將之交付,│                        │
  │    │                │                │亦未轉知,而使賄│                        │
  │    │                │                │選行為僅止於預備│                        │
  │    │                │                │階段            │                        │
  ├──┼────────┼────────┼────────┼────────────┤
  │4   │簡錦全、林孟庭  │陳本立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陳本立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次男陳秋結    │智代為轉交500 元│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  │
  │    │                │                │予陳本立,再由陳│                        │
  │    │                │                │本立代為轉交同戶│                        │
  │    │                │                │親屬陳秋結,但陳│                        │
  │    │                │                │本立未將之交付,│                        │
  │    │                │                │亦未轉知,而使賄│                        │
  │    │                │                │選行為僅止於預備│                        │
  │    │                │                │階段            │                        │
  ├──┼────────┼────────┼────────┼────────────┤
  │5   │簡錦全、林孟庭  │李沈藝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李沈藝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長媳王慧英    │智代為轉交1,000 │院卷一第184 頁)        │
  │    │                │②長孫李育杰    │元予李沈藝,再由│                        │
  │    │                │                │李沈藝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王慧英、李│                        │
  │    │                │                │育杰2 人各500 元│                        │
  │    │                │                │,但李沈藝未將之│                        │
  │    │                │                │交付,亦未轉知,│                        │
  │    │                │                │而使賄選行為僅止│                        │
  │    │                │                │於預備階段      │                        │
  ├──┼────────┼────────┼────────┼────────────┤
  │6   │簡錦全、林孟庭  │劉士郎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劉士郎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丁麗君    │智代為轉交1,000 │院卷一第182 頁正反面)  │
  │    │                │②長女劉育珊    │元予劉士郎,由劉│                        │
  │    │                │③次女劉育宜    │士郎代為轉交同戶│                        │
  │    │                │3 人中之其中2 人│親屬丁麗君、劉育│                        │
  │    │                │                │珊、劉育宜等3 人│                        │
  │    │                │                │之其中2 人各500 │                        │
  │    │                │                │元,但劉士郎未將│                        │
  │    │                │                │之交付,亦未轉知│                        │
  │    │                │                │,而使賄選行為僅│                        │
  │    │                │                │止於預備階段    │                        │
  ├──┼────────┼────────┼────────┼────────────┤
  │7   │簡錦全、林孟庭  │張芳瑞同戶親屬:│由林孟庭要求廖健│張芳瑞之全戶基本資料(本│
  │    │                │①配偶許佳媛    │智代為轉交1,000 │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  │
  │    │                │②母親張玉香    │元予張芳瑞,再由│                        │
  │    │                │                │張芳瑞代為轉交同│                        │
  │    │                │                │戶親屬許佳媛、張│                        │
  │    │                │                │玉香2 人各500 元│                        │
  │    │                │                │,但張芳瑞未將之│                        │
  │    │                │                │交付,亦未轉知,│                        │
  │    │                │                │而使賄選行為僅止│                        │
  │    │                │                │於預備階段      │                        │
  └──┴────────┴────────┴────────┴────────────┘
附表三:扣案賄賂之說明:
 ┌──┬────┬────────┬─────┬───────┬─────┐
 │編號│候選人  │內容            │賄款提出者│金額總計      │備註      │
 │    │        │                │          │              │          │
 ├──┼────┼────────┼─────┼───────┼─────┤
 │1A  │李金標  │呂靜誼收受之賄款│呂靜誼    │6,000元       │選他字卷第│
 │    │        │1,000元         │          │              │129頁     │
 │    │        │                │          │              │          │
 ├──┼────┼────────┤          │              │          │
 │1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呂靜誼│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3,│          │              │          │
 │    │        │000元           │          │              │          │
 ├──┼────┼────────┤          │              │          │
 │1C  │簡慈坊  │呂靜誼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          │
 │1D  │簡慈坊  │預備交付予呂靜誼│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1,│          │              │          │
 │    │        │500 元          │          │              │          │
 ├──┼────┼────────┼─────┼───────┼─────┤
 │2A  │李金標  │林綉蝶收受之賄款│林綉蝶    │6,000元       │選他字卷第│
 │    │        │1,000 元        │          │              │119頁     │
 │    │        │                │          │              │          │
 ├──┼────┼────────┤          │              │          │
 │2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林綉蝶│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3,│          │              │          │
 │    │        │000 元          │          │              │          │
 ├──┼────┼────────┤          │              │          │
 │2C  │簡慈坊  │林綉蝶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          │
 │2D  │簡慈坊  │預備交付予林綉蝶│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1,│          │              │          │
 │    │        │500 元          │          │              │          │
 ├──┼────┼────────┼─────┼───────┼─────┤
 │3A  │李金標  │李克明收受之賄款│李克明    │3,000元       │選他字卷第│
 │    │        │1,000 元        │          │              │67頁      │
 │    │        │                │          │              │          │
 ├──┼────┼────────┤          │              │          │
 │3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李克明│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2,│          │              │          │
 │    │        │000 元          │          │              │          │
 ├──┼────┼────────┼─────┼───────┼─────┤
 │4A  │李金標  │李清連收受之賄款│李清連    │4,000元       │本院卷㈠第│
 │    │        │1,000 元        │          │              │16頁      │
 │    │        │                │          │              │          │
 ├──┼────┼────────┤          │              │          │
 │4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李清連│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3,│          │              │          │
 │    │        │000 元          │          │              │          │
 ├──┼────┼────────┼─────┼───────┼─────┤
 │5A  │李金標  │廖健智收受之賄款│廖健智    │2,500元       │選他字卷第│
 │    │        │1,000 元        │          │              │55頁      │
 │    │        │                │          │              │          │
 ├──┼────┼────────┤          │              │          │
 │5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廖健智│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1,│          │              │          │
 │    │        │000 元          │          │              │          │
 ├──┼────┼────────┤          │              │          │
 │5C  │簡慈坊  │預備交付予廖健智│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50│          │              │          │
 │    │        │0 元            │          │              │          │
 ├──┼────┼────────┼─────┼───────┼─────┤
 │6A  │李金標  │陳本立收受之賄款│陳本立    │3,000元       │本院卷㈠第│
 │    │        │1,000 元        │          │              │112 頁    │
 │    │        │                │          │              │          │
 ├──┼────┼────────┤          │              │          │
 │6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陳本立│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1,│          │              │          │
 │    │        │000 元          │          │              │          │
 ├──┼────┼────────┤          │              │          │
 │6C  │簡慈坊  │陳本立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          │
 │6D  │簡慈坊  │預備交付予陳本立│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50│          │              │          │
 │    │        │0 元            │          │              │          │
 ├──┼────┼────────┼─────┼───────┼─────┤
 │7A  │李金標  │李沈藝收受之賄款│李沈藝    │4,500元       │本院卷㈠第│
 │    │        │1,000 元        │          │              │113 頁    │
 │    │        │                │          │              │          │
 ├──┼────┼────────┤          │              │          │
 │7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李沈藝│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2,│          │              │          │
 │    │        │000 元          │          │              │          │
 ├──┼────┼────────┤          │              │          │
 │7C  │簡慈坊  │李沈藝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          │
 │7D  │簡慈坊  │預備交付予李沈藝│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1,│          │              │          │
 │    │        │000 元          │          │              │          │
 ├──┼────┼────────┼─────┼───────┼─────┤
 │8A  │李金標  │楊閔惠收受之賄款│楊閔惠    │1,500元       │選他字卷第│
 │    │        │1,000 元        │          │              │97頁      │
 │    │        │                │          │              │          │
 ├──┼────┼────────┤          │              │          │
 │8B  │簡慈坊  │楊閔惠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9A  │李金標  │郭麗銀收受之賄款│郭麗銀    │1,500元       │本院卷㈠第│
 │    │        │1,000 元        │          │              │111 頁    │
 │    │        │                │          │              │          │
 ├──┼────┼────────┤          │              │          │
 │9B  │簡慈坊  │郭麗銀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10A │李金標  │劉士郎收受之賄款│劉士郎    │4,500元       │本院卷㈠第│
 │    │        │1,000 元        │          │              │110 頁    │
 │    │        │                │          │              │          │
 ├──┼────┼────────┤          │              │          │
 │10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劉士郎│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2,│          │              │          │
 │    │        │000 元          │          │              │          │
 ├──┼────┼────────┤          │              │          │
 │10C │簡慈坊  │劉士郎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          │
 │10D │簡慈坊  │預備交付予劉士郎│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1,│          │              │          │
 │    │        │000 元          │          │              │          │
 ├──┼────┼────────┼─────┼───────┼─────┤
 │11A │李金標  │張芳瑞收受之賄款│張芳瑞    │4,500元       │本院卷㈠第│
 │    │        │1,000 元        │          │              │114 頁    │
 │    │        │                │          │              │          │
 ├──┼────┼────────┤          │              │          │
 │11B │李金標  │預備交付予張芳瑞│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2,│          │              │          │
 │    │        │000 元          │          │              │          │
 ├──┼────┼────────┤          │              │          │
 │11C │簡慈坊  │張芳瑞收受之賄款│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          │
 │11D │簡慈坊  │預備交付予張芳瑞│          │              │          │
 │    │        │同戶親屬之賄款1,│          │              │          │
 │    │        │000 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