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號
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77號、549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淑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淑味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之某資源回收場旁時,因見黃神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啟動電門後駕車離去。
㈡蘇淑味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徒步行經虎尾鎮光復路590 號前時,因見林武正之CAMARO牌紅色摺疊式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後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字第48號卷第38頁)。
⒉被害人黃神謀之證述(警871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871 號卷第15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871 號卷第1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71號卷第14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7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⒎現場照片4張(警87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字第48號卷第38頁)。
⒉被害人林武正之證述(警271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719號卷第1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719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⒌現場照片2張(警2719號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曾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本院易字第48號卷第23頁)、育有4 名子女,其中2 名已成年,2 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汽車及腳踏車各1 輛,均經發還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