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淑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廖淑玲與另共同被告鍾高悟(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鍾高悟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2時43分後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育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馬路旁,以賒帳方式,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淳。鍾高悟並於同日18時53分前之某時,通知被告廖淑玲前往雲林縣00鄉某7 -11 超商,向廖育淳拿取其賒欠之上述購買毒品款項,再於同日18時53分,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廖育淳,要求廖育淳前往上址超商給付欠款,廖育淳隨即到上址超商,將購毒欠款1,000 元交予在該處等待之被告廖淑玲。因而認為被告廖淑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三、經查:
㈠證人廖育淳於本院作證時,供稱其確實與鍾高悟間有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的電話通話,且於編號1②所示 105 年 8 月10 日 12 時 43 分 54 秒電話之後的 5 到 10 分鐘左右,就到鍾高悟上述住處外的馬路邊,賒欠 1,000 元,向鍾高悟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請鍾高悟當日下班後才來收錢,附表編號④所示的105 年8 月10日18時53分39秒接到鍾高悟的電話後的3 、4 分鐘,他就到上述的7-11超商,直接把1,000 元交給被告廖淑玲,兩人沒有交談,而他因為之前到鍾高悟家的時候有一次看過被告廖淑玲,所以認得被告廖淑玲(本院卷第171-188 頁)。
㈡被告廖淑玲坦白承認於同日 18 時 30 分左右,受到鍾高悟要求,要她到上述 7-11 超商等廖育淳,並於附表編號1③所示的 105 年 8 月 10 日 18 時 53 分 05 秒,使用超商前的公用電話打給鍾高悟,要鍾高悟催促廖育淳到場,在打完電話的 4、5 分鐘,廖育淳騎機車到該超商門口,交付1,000 元給她,她就回去,把錢交給鍾高悟;但是,被告廖淑玲否認犯罪,辯稱:她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本院卷第193-195 頁)。
㈢共同被告鍾高悟雖然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承認於105 年8 月10日13時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廖育淳,但是並未提到廖淑玲是不是知道當日接近 19 時在上述 7-11 超商向廖育淳拿的 1,000 元是廖育淳所欠購買毒品的款項(聲羈卷第 20 頁)。辯護人、檢察官雖然都請求詰問證人鍾高悟,然而鍾高悟於審理中均未到場,目前經本院通緝中,無從詰問。
㈣本院認為:
⒈依照本院 105 年度聲監字第 6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警卷第 41-42 頁)及本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加上其 3 人的供述內容,已經可以認定鍾高悟於105 年 8 月 10 日 12 時 50 分左右,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 號住處前的馬路旁,以賒帳方式,販賣價值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廖育淳,鍾高悟並於同日 18 時 30 分左右,請被告廖淑玲前往雲林縣00 鄉某7-11超商,向廖育淳拿取現金1,000元,被告廖淑玲也確實依照鍾高悟的要求而於同日19時左右,在該超商門口向廖育淳拿取1,000 元,回去後就交給鍾高悟。
⒉然而,鍾高悟與廖育淳的金錢往來可能不是每次都因為毒品交易,也有可能與毒品無關的金錢往來。以現有的證據,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廖淑玲當時知道該1,000 元是廖育淳向鍾高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
⒊被告廖淑玲就附表編號1③ 105 年 8 月 10 日 18 時53分 05 秒電話,於 106 年 3 月 16 日警察詢問時,說明:「是我前夫要我直接去找廖育淳說一些話。當天是說鍾高悟要我跟廖00說我前夫的電話要改了,那幾天會沒電話,要廖00如果要找鍾高悟直接去家裡就可以了。」(他字卷第79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天鍾高悟沒有手機,跟我借手機,鍾高悟要約廖育淳出來,約在7-11,要我過去7-11跟廖育淳見面,跟廖00說鍾高悟這陣子他沒有手機,如果要找他就直接過去家裡,我再把鍾高悟新的電話抄給他。」「(既然鍾高悟借用了妳的手機了,為什麼他不直接跟廖00說就好?)我不清楚。因為我要回去了,他叫我順便去幫他傳話。」「(既然妳都要使用公用電話跟鍾高悟聯絡了,為什麼鍾高悟還要請妳過去7-11傳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麼麻煩。」「(鍾高悟在電話中已明白表示還沒有出來嗎?好好,我打給他,他都已經要打給廖00了,為什麼妳還要去傳話?)我不知道。我也覺得奇怪,為什麼他自己不講,還要我去講。」(他字卷第86-87 頁)被告廖淑玲在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的辯解內容,顯然不合理,確實令人懷疑其因為心虛而說謊。
⒋然而,不能排除被告廖淑玲是在105 年8 月10日向廖00收取上述款項後、106 年3 月16日接受調查前,經由鍾高悟的告知才知道該款項是廖育淳向鍾高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以至於在106 年3 月16日接受調查時,心理有高度壓力而否認收取款項的事實,並進而編造上述鍾高悟改電話的情節。
⒌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廖淑玲的嫌疑確實重大,然而,現有證據並無法確切釐清上述疑點,以至於本院難以判斷真相,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廖淑玲無罪之宣告。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鍾高悟)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8 月10日│ ↓ │ 出處:他卷第││ │12時31分03秒 │B:0000-000000(廖育淳) │ 21頁背面、第││ │ ├─────────────────┤ 41-42 頁 ││ │ │B:喂 │㈡ 105 年度聲 ││ │ │A:你有休午休嗎 │ 監字第696 號││ │ │B:有咧 │ 通訊監察書 ││ │ │A:還是你要過來 │ ││ │ │B:好啦~我過去啦 │ ││ │ │A:好啦好啦 │ ││ │ │B:現在喔 │ ││ ├───────┼─────────────────┤ ││ │② │A:0000-000000(鍾高悟) │ ││ │105 年8 月10日│ ↑ │ ││ │12時43分54秒 │B:0000-000000(廖育淳) │ ││ │ ├─────────────────┤ ││ │ │A:喂 │ ││ │ │B:我在咧外面 │ ││ │ │A:啊~好好好 │ ││ │ │B:什 │ ││ │ │A:好啦我出去啦 │ ││ ├───────┼─────────────────┤ ││ │③ │A:0000-000000(鍾高悟) │ ││ │105 年8 月10日│ ↑ │ ││ │18時53分05秒 │B: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A:喂~安怎? │ ││ │ │B:喂 │ ││ │ │A:還沒有出來嗎?好好我打給他 │ ││ │ │B:嗯~叫他快一點啦 │ ││ │ │A:好好 │ ││ ├───────┼─────────────────┤ ││ │④ │A:0000-000000(鍾高悟) │ ││ │105 年8 月10日│ ↓ │ ││ │18時53分39秒 │B:0000-000000(廖育淳) │ ││ │ ├─────────────────┤ ││ │ │B:喂 │ ││ │ │A:你現在出來7-11這邊 │ ││ │ │B:好 │ ││ │ │A:我老婆在那邊等你,已經在那邊等│ ││ │ │ 了 │ ││ │ │B:好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