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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基華楊皓潔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賦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八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 條、第312 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8 分宣示判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期日訂於107 年4 月8 日前完成,酌以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使本院得以妥適審酌相關事證,復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爰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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