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竹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竹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竹松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廖皓廷所借得,由廖浩廷向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郵寄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蕭舒芸」從事詐欺犯行(上開物品寄出後,「蕭舒芸」並未交付2 萬元予陳竹松)。嗣「蕭舒芸」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附表「遭詐騙之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黃秀娟、楊玉櫻及盧泰用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地」欄之時地,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黃秀娟、楊玉櫻及盧泰用受有損害。黃秀娟、楊玉櫻及盧泰用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竹松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請人廖皓廷(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秀娟、楊玉櫻、盧泰用(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3 月9 日彰虎字第010603064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反面)、黃秀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卷第37頁)、楊玉櫻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第47頁)、通訊軟體「LINE」詐騙訊息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8頁)、盧泰用之通訊軟體「LINE」詐騙訊息翻拍照片7 張(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上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匯款單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63頁下方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蕭舒芸」後(2 萬元尚未收到),再由「蕭舒芸」對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蕭舒芸」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蕭舒芸」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蕭舒芸」作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為3 萬元,其犯罪情節未臻十分嚴鉅,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次初罹刑章,應無庸從重量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 萬3,000 元,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被告所述:「蕭舒芸」尚未將2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該2 萬元,是堪認被告尚未取得2 萬元,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陳竹松交付帳戶│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 │號│之時、地及代價│被害人 │ │ │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1│陳竹松於106 年│黃秀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於同日下午│3 萬元 │ │ │2 月13日,在雲│ │50分許,偽以黃秀娟友人名義,傳送LINE│1 時6 分許│ │ │ │林縣虎尾鎮光復│ │訊息向黃秀娟謊稱:需借款3 萬元云云,│,在彰化縣│ │ │ │路某統一超商內│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廖浩廷申設│鹿港鎮成功│ │ │ │,以2 萬元(未│ │之彰化銀行帳戶。 │路1 號鹿港│ │ │ │收到)之代價,│ │ │郵局之自動│ │ │ │郵寄交付廖皓廷│ │ │櫃員機轉帳│ │ │ │申設之彰化銀行│ │ │匯款。 │ │ │ │帳戶及提款卡。│ │ │ │ │ ├─┼───────┼────┼──────────────────┼─────┼──────┤ │2│同上 │楊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於同日下午│3 萬元 │ │ │ │ │54分許,偽以楊玉櫻友人名義,傳送LINE│2 時11分許│ │ │ │ │ │訊息向楊玉櫻謊稱:有急用需借款3 萬元│,在臺北市│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廖│中山區吉林│ │ │ │ │ │浩廷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路448 號全│ │ │ │ │ │ │家超商內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 │ ├─┼───────┼────┼──────────────────┼─────┼──────┤ │3│同上 │盧泰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於同日下午│3 萬元 │ │ │ │ │8 分許,偽以盧泰用友人名義,傳送LINE│4 時9 分許│ │ │ │ │ │訊息向盧泰用謊稱:要周轉3 萬元云云,│,在屏東縣│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廖浩廷申│潮州鎮新生│ │ │ │ │ │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路91之1 號│ │ │ │ │ │ │之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臨│ │ │ │ │ │ │櫃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