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撤回告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件二刑事撤回告訴狀之係記載「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其提出告訴時之告訴範圍」;該狀之係記載「告訴人認為關於同案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涉犯『違法出租含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美華伴唱主機』」,係本院另案審理之範圍。該狀之則記載:⒈告訴人認為被告李平和與同案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涉犯『違法出租含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美華伴唱主機』部分,無告訴主觀不可分之適用;⒉被告本案犯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本院認為,依該狀⒊之記載文義,告訴人係就被告被訴全部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而非限定被告特定被訴部分,撤回刑事告訴。
㈡若認為該狀僅就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起訴書附表三之歌曲於外接式硬碟暨持以出租部分撤回告訴,則:
⒈實質上一罪之各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舉動有三:
⒈於民國99年4 月5 日前某日,意圖出租而重製起訴書附表三之歌曲到外接式硬碟上;⒉於99年4 月5 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共同將灌錄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王裕祥;⒊於99年4 月5日後某日,攜帶上開外接式硬碟1 臺,插接至上開電腦伴唱機,而將外接式硬碟併同出租予王裕祥。換言之,起訴書係認為被告是先重製甲部分(起訴書附表三),後出租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二)予王裕祥,最後再將甲部分出租予王裕祥。本院認為,被告先後將乙部分、甲部分出租予王裕祥之數舉動,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出於履行被告與王裕祥間單一租賃契約之目的(參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120 頁之租賃契約、及同卷第123 、124 、227、228 頁王裕祥證述,暨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事實欄㈠之認定),所為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出租對象單一為王裕祥,地點也單一是星都PUB ,被告上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也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先重製甲部分後將之出租,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出租乙、甲部分為不可分之接續犯一行為;出租甲部分,又應為重製甲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件被告應僅論以一個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告訴人縱使僅針對重製暨出租甲部分予以撤回告訴,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效力,應及於全部(即出租乙部分)。
㈢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依該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附件二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於同案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被訴部分,因涉及:
⒈起訴書起訴之時間(自同案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出租『美華伴唱機』伊始,即在起訴範圍內?或係僅起訴99年4 月5 日以後之犯罪事實?);⒉起訴書起訴之共犯範圍(被告自始與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共犯出租『美華伴唱機』?或者被告係在99年4 月5 日中途加入?抑或有無加入?);⒊告訴若因實質上一罪而客觀不可分,其效果,有無進一步再擴張到共犯之告訴主觀不可分?及其他諸多疑義,此均應於另案審理時認定之,無從在本案中予以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