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8號、第2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22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英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晚間至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夜都卡拉OK消費。於同日23時許,因飲酒後情緒不穩與夜都卡拉OK內服務人員翁暉傑產生溝通上誤會,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返家取得疑似手槍之物1 把後,徒手掐住翁暉傑之頸部,將疑似手槍之物抵住翁暉傑之腰部藉以恫嚇翁暉傑,使翁暉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翁暉傑之安全。復因路過之黃勝雄瞧了王英銘一眼,王英銘因此怒火中燒,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上開疑似手槍之物,以槍托處接續追打黃勝雄(未成傷),期間並向黃勝雄恫稱:「你再跑,你再跑,等等我就跟你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黃勝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勝雄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暉傑、黃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恐嚇行為,時間、方式、對象均可以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以疑似手槍之物恐嚇告訴人翁暉傑、黃勝雄,使告訴人翁暉傑、黃勝雄心生畏懼,衡情人看見槍枝會產生懼怕,不論該槍枝是否為真,均對告訴人翁暉傑、黃勝雄造成不小之心理負擔,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翁暉傑、黃勝雄和解,賠償告訴人翁暉傑、黃勝雄,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與父母、兄長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疑似槍枝之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已事證明確,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