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86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22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林金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154 縣道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見廖己有所有金屬機械零件存放該處,乃徒手搬運金屬管2 支至機車前方踏板處而竊取得手。適廖己有到場巡視,張宗瑋見狀立即逃離,將上開機車遺留於現場,廖己有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廖已有之指訴、林金輝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屬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僅因告訴人偶然到場,被告方棄置逃離,已屬竊盜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借得之機車行竊,對於本件犯罪顯然有所策劃,雖其竊得之財物,因旋即遭告訴人發覺而棄置現場,然觀諸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分別經緩起訴或緩刑之寬典,然被告未知珍惜,猶然一再觸犯財產犯罪,除本件外,另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名,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刑之處遇或執行而獲得教訓,其對於社會和平秩序及他人財產權既不予以尊重,自應本於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惡性之功能,予以適當之量處。並斟酌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及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