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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文俊陳韋仁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 月28日106 年度虎簡字第177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原審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之記載為「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宸企業行內,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外,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推託其當時已經喝醉,意圖脫免罪責,加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呂寶玉達成和解,顯示被告仍未真誠反省其罪行,足見其悔意不足,其犯後態度並非尚佳。且告訴人迄今仍因被告之恐嚇言論,深感不安,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佐,亦足見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產生之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似有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仕政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其中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酒醉,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原審判決量刑事由欄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違誤,尚不能因被告一度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是否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得以強求,除非被告有惡意不賠償之情況,否則另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解決紛爭,本件於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並經本院移送調解,雖仍因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然此並非加重量刑之因素,至於告訴人因本件恐嚇事件所受之心理壓力及傷害,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詳予描述,顯然並無忽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量刑不當情況,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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