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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106 年度易字第649 號)案件,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開庭勘驗之錄影光碟及由告訴人林長賦提供之對話譯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忠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開庭勘驗之被告與告訴人林長賦對話之錄影光碟及由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對話譯文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未委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然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及錄音光碟,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被告並無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攝影及請求法院交付錄音光碟等權利。此因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乃就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49 號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行使其閱卷權,而其聲請交付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影光碟及由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對話譯文均「非屬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因聲請人係被告身分,並非辯護人,被告本人依前述規定,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其聲請交付上開光碟及書證之權利,係附麗於閱卷權中,應委任辯護人行使閱卷權,才可聲請交付該錄影光碟及書證。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之上開光碟,業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考(該次擇要記載被告所述言語),聲請人從勘驗程序中,已可知悉該錄影紀錄之內容並為妥適之答辯,本院未同意交付聲請人該錄影光碟,也不致影響聲請人之防禦權。

㈣此外,本院為求慎重,已定審判期日再次行勘驗程序,並將依勘驗所得逐字記載於勘驗筆錄上,在證據之採擇上,本院將依本院之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告訴人提供之譯文,作證據使用,聲請人請求交付該譯文之必要性不高。

㈤綜上所述,依現行法律規定,聲請人欲行使其閱卷權,聲請交付光碟及譯文書證,應委任律師行之,則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聲請交付上開物品,與現行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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